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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焕恩与姜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恩,姜运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693号原告:张焕恩,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姜运志(姜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张焕恩与被告姜运志(姜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运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恩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干防水工程,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结算,但完工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至今仍拒不给付。姜运志未作答辩。张焕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本院认为,该欠据系被告本人出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证据认证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牙克石市皇冠小区住宅楼回访工程中,对防水处理及窗户变形等存在的问题进行维护,施工中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万元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住宅楼回访工程施工维护,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姜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运志(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焕恩劳务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焕恩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运志(姜智)负担;公告费465元(两次)由被告姜运志(姜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