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陆凌海、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凌海,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覃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6执80号申请执行人陆凌海,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城西工业区鑫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覃江,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覃江,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毛南族,居民,原住广西凭祥市,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陆凌海与被执行人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陆凌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权利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6执80号。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元及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环江双宫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覃江因另案其公司及个人相关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其被查封的财产尚在处置中,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本院因另案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分配。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6执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玉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