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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2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殷某1,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年××月生一男孩殷某2(2002年8月22日意外身亡)。自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做事没商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98年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根本不把我当妻子看待,对被告的行为,我多次向村干部反映,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解,我含泪吐恨与被告维持了一年又一年。现我有病,被告也不过问,不给钱治疗。我想再生小孩,可被告总是躲着我,今年农历7月24日,我到被告打工的地方找,被告故意搬开,让我扑空。有时我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他回来离婚,被告却说离婚同意,但不回要拖死我。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信丰县嘉定镇水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殷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1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殷某2。2002年8月该男孩意外死亡。小孩的意外死亡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被告情绪一直不稳定,2003年中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现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小孩的意外死亡,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也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包容,共患难,还有和好的可能的。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刘年年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