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国忠、俞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国忠,俞和平,张德卫,方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205号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北园路2号,注册号91341800595716672W。负责人:濮阳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忠,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俞和平,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张德卫,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方世平,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民生银行”)与被告方国忠、俞和平、张德卫、方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被告方国忠、俞和平、张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国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国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及利息141150.8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宁民个经借字第201521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方国忠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依法判令被告俞和平、张德卫、方世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的清偿对被告方世平提供的抵押物(宁政林证字2010第104859号林权证号下的林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方国忠与被告俞和平、张德卫同原告签订编号为“宁民联字第2015007号《联保体授信合同》”,自愿组成联合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4320000元)与期限内(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国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宁民个经借字第20152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国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同时,合同还就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方世平同原告签订编号为“宁民抵字第201521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就被告方国忠在“宁民个经借字第20152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国忠自2016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时发生本金逾期,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方国忠尚欠贷款本金1440000元,利息141150.84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宁民个经借字第2015211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宁民联字第2015007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宁民抵字第201521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交接清单及入库单复印件、201503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银行系统查询截屏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国民生银行与被告方国忠、俞和平、张德卫、方世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方国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构成违约,故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张德卫、俞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人方世平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方世平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认为,原告与方世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仅对抵押作出约定,故方世平仅就抵押物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141150.84元,自2016年11月1日以本金14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和平、张德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方国忠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世平提供的抵押物宁政林证字2010第104859号林权证号下的林地使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1元,由被告方国忠、俞和平、张德卫、方世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严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或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事项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