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金刚与张凤梅、胡格吉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刚,张凤梅,胡格吉乐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402号原告:乔金刚,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凤梅,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格吉乐图,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乔金刚与被告张凤梅、胡格吉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刚、被告胡格吉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车款75000元,违约金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通过他人相识,二被告购买原告车辆(黑色帕萨特,车牌号×××,发动机号266986),于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二被告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车辆,先支付原告5000元(已支付),二被告将车辆保险交齐,剩余款于2017年2月份支付2万元,2017年8月份将购车款全部付清。但支付购车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支付到期购车款,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其给付,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张凤梅未做答辩。被告胡格吉乐图辩称,同意给付购车款75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但尚不能全部给付,2017年6月30日和8月30日各支付4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乔金刚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购置税证明、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各一份、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被告张凤梅未质证。被告胡格吉乐图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凤梅、胡格吉乐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梅和胡格吉乐图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购买价款为8万元,支付方式约定为先支付5000元,于2017年2月份支付2万元,2017年8月份支付55000元。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先予支付5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后未支付到期价款2万元,该价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1/5,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全部款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胡格吉乐图无异议,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7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凤梅、胡格吉乐图给付原告乔金刚8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凤梅、胡格吉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