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487徐学宏与陈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宏,陈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87号原告:徐学宏,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琴,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徐学宏与被告陈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志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陈志琴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志琴向原告徐学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学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原告徐学宏于当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陈志琴账户。后经原告徐学宏多次催要,被告陈志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徐学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志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琴向原告徐学宏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为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信,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学宏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陈志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