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36号原告:钱某,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打工,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被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助原告3万元,该款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给付,收款以收据为凭”,但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当天,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此后也一直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倪某辩称,1、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没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助3万元。原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原告和答辩人离婚前的一种意向离婚协议书,双方最后并没有对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方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客观上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小孩抚育费。被告将依法保留向原告主张小孩抚育费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2012年5月2日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并没有约定被告要补偿原告3万元。原、被告均作了当庭陈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办理离婚手续前私下的协议书,且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也没有写,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载明补偿3万元事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为婚内财产约定。经审理查明:钱某与倪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双方在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署了离婚协议1份在该登记处备案。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婚生一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陆佰元整,直至儿子学业完成为止,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2、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分割,现有一辆车牌号为苏J×××××轿车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4、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处无关。5、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另,双方均认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于2012年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四、女方补助男方3万元;该款在办理离婚证手续时给付,收款以收据为凭。五、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张汉琴3.3万元欠款;由女方负责归还,其余无夫妻共同债务。六、夫妻共同债权:陈彬欠款3万元,归男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一份报婚姻登记中心备案办理离婚手续;本协议签字、领取离婚证后生效。本协议未予阐明部分,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约。该份协议未载明月日的落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3万元的依据为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其生效的前提为离婚法律事实出现,如果离婚的法律事实没有达成,则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是依据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最终协议,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依据2012年5月2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