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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容球与张亚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容球,张亚坤,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690号原告:彭容球,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坤,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立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司战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楼103室。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容球与被告张亚坤、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容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张亚坤、张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平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容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亚坤、张立民与平安物流公司赔偿彭容球19018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6年8月22日17时,张亚坤驾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38km+525m处时,与湘A5XX**车辆相撞,后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推动湘A5XX**车辆与粤BDXX**(粤BUX**挂)车尾部碰撞,同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彭容球受伤、车辆受损。张亚坤、张立民辩称,1、事故车辆豫PJX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彭容球放弃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张亚坤、张立民应当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责;3、张亚坤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与张立民是雇佣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于彭容球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庭核实。平安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其他三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彭容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物流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经法庭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证据六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长星盛价评车字(2016)第3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准许,该车辆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7时,张亚坤驾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38km+525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车的湘A5XX**车辆尾部发生相撞,后豫PJXX**(豫P7X**挂)车辆推动湘A5XX**车与汤国辉驾驶的粤BDXX**(粤BUX**挂)车尾部碰撞,同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湘A5XX**驾驶人彭容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201608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容球、汤国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彭容球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59元;彭容球驾驶的湘A5XX**车辆系彭容球所有,事故发生后,彭容球受损车辆产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彭容球所有的湘A5XX**车辆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损失价值为176726元。事故发生后,张立民赔偿彭容球10000元;彭容球庭审陈述放弃对驾驶人汤国辉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彭容球损失的计算;二、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彭容球损失的计算。彭容球诉请的:1、医疗费用859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176726元,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该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2399元、拖车费1200元,均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鉴定费7000元,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涉及财产损失案件的收费按标的实行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其中10万元-50万元收费1.5%,其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应为3000��;彭容球未提供有其他证据证实7000元评估鉴定费的合理支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容球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859元;2、车辆损失176726元;3、停车费2000元;4、施救费2399元;5、拖车费1200元;6、评估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184元。二、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汤国辉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其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01计算),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彭容球明确表示放弃对汤国辉的赔偿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张亚坤驾驶的豫PJXX**(豫P7X**挂)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容球11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01计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彭容球2000元。彭容球剩余损失18396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张亚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拖车费、评估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豫PJXX**(豫P7X**挂)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彭容球180964元,张亚坤应承担评估鉴定费3000元,��亚坤系张立民雇请的司机,其是在为雇主张立民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立民承担。张立民庭审陈述曾与彭容球协议约定,彭容球自愿放弃对张立民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请求,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张立民仍需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承担对彭容球的损失赔偿责任。另,豫PJXX**(豫P7X**挂)车辆登记挂靠平安物流公司,平安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免赔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物流公司应当与张立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彭容球183074元;张立民应赔偿彭容球3000元,平安物流公司应对张立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亚坤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彭容球211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彭容球180964元,共计应赔偿彭容球183074元。二、张立民赔偿彭容球3000元(已赔偿10000元,多支付部分应予退还)。三、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立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张亚坤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彭容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汤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