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查国文与张元炎、彭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国文,张元炎,彭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950号原告:查国文,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刘华兵,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元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彭英枝,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查国文与被告张元炎、彭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炎、彭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国文诉称: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间,张元炎分四次共计向查国文借款700000元,均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其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张元炎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彭英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查国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元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共四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张元炎向其借款700000元未还,且该债务均系被告张元炎、彭英枝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元炎、彭英枝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查国文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客观、真实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元炎、彭英枝于201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间,张元炎分四次共向查国文借款700000元,均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7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3年3月3日的借款370000元、5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8月3日的借款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后查国文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张元炎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彭英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元炎借原告查国文款7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张元炎依法应承担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元炎借原告查国文款700000元都发生在被告张元炎与被告彭英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英枝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查国文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元炎与被告彭英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查国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2年7月4日开始计算,其他三次借款不计息);二、驳回原告查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元炎与被告彭英枝张元炎与被告彭英枝负担10000元,原告查国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