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小静、马少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静,马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静,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库尔勒市。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少东,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库尔勒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行走至库尔勒市青年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前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在自动取款机前办理业务,二人便商量实施抢劫,随后进到自动取款机房内,由被告人马少东上前从背后用胳膊卡住陈某的脖子,将其拖拽倒地,被告人陈小静上前将陈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挎包抢走,被告人马少东将陈某手中咖啡色钱包抢走,被害人陈某被抢后起身追至自动取款机房门口,并大声呼救,路人罗某见状上前拦截,陈小静见状将黄色挎包扔在地上后逃离现场。后陈某与罗某一起将马少东拦住并将咖啡色钱包夺回,马少东挣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少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少东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共同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过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未进行民事赔偿,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少东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小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少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小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被告人马少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行走至库尔勒市青年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前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在自动取款机前办理业务,二人便商量实施抢劫。随后二人进到自动取款机房内,由被告人马少东上前从背后用胳膊卡住陈某的脖子,将陈某拖拽倒地,被告人陈小静上前将陈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挎包抢走、被告人马少东将陈某手中的咖啡色钱包抢走,后二人冲出自动取款机房欲逃离,被害人陈某起身追至自动取款机房门口大声呼救,路人罗某见状上前拦截,陈小静见状将抢到的黄色挎包扔在地上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与罗某一起将被告人马少东拦住并将咖啡色钱包夺回,马少东挣脱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4日20时26分,陈某电话报警称当日20时15分,其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存钱时被两名陌生男子抢走挎包、钱包,后追至银行门口与路人将被抢挎包及钱包抢回,两名男子见状逃离现场。(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当天21时许,我到青年路邮政局自动柜员机存钱,里面有三台机子,当时我进去时一个人都没有。我在靠近右边的那台机子准备将2万元存入我母亲的卡内,正在操作时进来一位40多岁的叔叔(证人罗某)在中间那台机子上取钱,他取完钱准备要走的时候抢我钱的那两个男子进来了,那两名男子装模作样在中间的那台取款机上取款,还说咋没有钱,那个叔叔说我刚取完钱咋会没有钱?说完这话那个叔叔就走了。那个叔叔刚一走,其中有个没有戴口罩的男子(被告人马少东)从我后面用右手将我的脖子一搂,然后把我往后面一拉,我就摔倒在地上。另外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被告人陈小静)在我的左手边开始拽我的包,当时我的单肩挎包挎在胳膊上,所以没有一下拽掉。那个没有戴口罩的男的将我拽倒后还是用右手搂住我的脖子,当时搂得很紧我喊不出来,另外那个男的就继续拽我的包没有拽走,勒住我脖子的那个人也开始抢我的包,我躺在地上使劲用脚踢他们,这时戴口罩的那个人将我挎包带子拽断了将我的包抢走了。他们两个一看包得手了就开始往萨依巴格路跑,我爬起来追,边追边喊,追出门后,前面取钱的那个叔叔听见我的喊声,回头就去抓那个矮个子戴口罩的男子,结果没抓住,矮个子男子就往金色时代方向跑掉了。那个叔叔就去抓高个子男子,当时抓他的衣服,那个男的就挣脱要跑,我就赶紧上去夺我的包,将我的包从他手里夺过来,然后那个叔叔因为男子反抗就滑倒了,然后那名男子就跑了。那个男子在跑的时候手机掉出来了,我就用抢包的那个人手机打电话报警。在抢包时我的右手指甲盖受伤了,右手食指划了个大口子。(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马某(被告人马少东父亲)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甘肃省甘谷县家里接到侄子马伏东电话,他说我儿子马少东手机在公安局,让我赶紧找马少东。我当时不知道我儿子发生什么事情,我就给马少东手机打电话,结果接电话的人说手机在公安局,问我马少东在什么地方,我说我也联系不上。第二天早上我接到侄女电话说马少东在他那里,我就赶紧跟马少东通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一起住的人在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因为卡里没有钱,就将一个小姑娘给抢了,结果没有抢上就跑了。我让他赶紧自首去,之后他就自首去了。马少东日常表现挺好,都很正常,该干什么就干什么,就是工作时不安心、心急,他智力、精神正常。(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中心现场位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机房。该机房内东墙下是三台A**机。(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州分公司调取监控视频三段,显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在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对被告人马少东、陈小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陈某以及逃跑的过程予以证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1月1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陈某提交的中兴牌手机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客户凭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指认在案发现场捡到的从抢劫人身上掉落的中兴手机;客户凭单显示,2017年1月14日20时15分陈某存款9900元。(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①经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身体分别进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陈小静、马少东身体无明显外伤,并附检查照片。②经办案机关对陈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陈某右手食指一处0.2CM划伤,右手环指指甲盖脱落,经询问,陈某称两处受伤均系被抢劫导致,并附检查照片。(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证实,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右手损伤属轻微伤。(10)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被抢的黄色挎包、棕色钱包的情况,及黄色挎包背带已断的事实。(11)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1个黄色单肩包、1个咖啡色女士长钱包,因具体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12)物证被告人马少东实施抢劫时遗落在案发现场的手机证实,被告人马少东抢劫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分别辨认后,指认出库尔勒市萨伊巴格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为其伙同他人在1月14日20时许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并附指认照片。②经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分别辨认后,均指认出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被告人马少东(陈小静),附指认照片。(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9月4日陈小静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5日减刑释放。(1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小静出生于1974年3月4日,被告人马少东出生于1989年7月25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马少东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伙同陈小静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后办案机关在马少东配合下,于2017年1月15日16时许在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农垦客运站附近将陈小静抓获。(17)被告人陈小静供述,2016年12月底我就到马少东租住的房子住了。2016年1月14日20时许,我和马少东从育才巷出来在外面闲逛,走在路上我比较饿,我对马少东说”我饿了”,但我们两都没钱,马少东说那个银行里面进去个女的,我说:只要取钱的时候是个女的,你就掐住她的脖子,我就去抢包。然后我们在银行门口等了1分钟左右就进去了,里面有3个取款机,有个40多岁的男子在最左边的取款机取钱,有个女的在右手边取款机前面,40多岁的男子要离开,马少东就插了一张银行卡到中间的取款机,然后马少东说:”这个机子没钱”,那40多岁男子说:”有呢,我刚取过钱”,说完那个男的就走了。大概2、3秒后,马少东就到右边那个女的跟前,在那个女的后面用左胳膊肘勒住她的脖子,把这个女的往墙角里拽,我就开始拽那个女的包,那个女的就大声喊:抢劫了,抢劫了。这个女的把她的斜挎包紧紧抱在怀里面,我把包抢上后就往外面跑,马少东和那个女的还在里面。我刚跑出来大概有个5米左右,我听见那个女的在喊:抢劫了,抢劫了,我当时拿着她的包我害怕路人发现我,就把斜挎包扔在地上继续跑。后来马少东追上我,跑到一个隐蔽的地方躲了会。马少东说他手机不见了,我问掉在什么地方了,他说好像掉在刚才抢劫的现场了。(18)被告人马少东供述内容与陈小静供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静、马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少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