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大宏与朱巧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宏,朱巧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23号原告:刘大宏,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巧云,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刘大宏与被告朱巧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5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世运正好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分公司)在西工区××大道建材大世界设立了代收点,原告通过该代收点发货、代收货款,正好分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后再返还给原告,由于正好分公司在王城大道建材大世界经营物流业务几年了,信誉还行,但从2015年6月份后,代收的货款不积极返还原告,被告朱巧云拿着货款拒绝返还,累计代收的货款59700元,没有及时返还,找被告索要,被各种理由推辞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物流公司)是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信息、货运代理、装卸搬运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大型物件运输(一类)(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2007年2月6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世运物流公司设立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世运正好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被告朱巧云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月26日,正好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通过正好分公司运输装饰建材,包括面板、背板、木工板等材料。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共分为四联,分别为存根联、取款单联、随货同行联、收货方存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为收货方存联),正好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并代收货款,原告向正好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收货方存联)共计14份,载明代收货款共计44425元;原告另向法庭提交收货人出具的证人证言3份,载明被告世运分公司共计代收货款32018元。原告称取款单联已经全部交给了被告朱巧云,被告朱巧云已经支付了16743元,尚欠597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世运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巧云(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设立正好分公司,乙方对该分公司的一切行为负全部责任。乙方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资产归乙方所有,自行支配。乙方自主聘任工作人员,雇佣驾驶员,甲方不得干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正好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书》系收货方联,不能证明被告朱巧云尚欠其货款,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朱巧云支付货款59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2元、保全费617元,共计1909元,由原告刘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