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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牛学义与杨小邓、朱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学义,杨小邓,朱华丽,孙三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85号原告:牛学义,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邓,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朱华丽,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孙三才,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富,系三被告亲戚。原告牛学义与被告杨小邓、朱丽华、孙三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蕊、卢雷,被告杨小邓、朱华丽、孙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小邓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21070元、案件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400元、律师费3100元;2.杨小邓支付其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朱华丽、孙三才各承担杨小邓应支付以上两项诉求款项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小邓、朱华丽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21070元、案件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400元、律师费3100元,合计125710元;2.杨小邓、朱华丽支付其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本金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孙三才承担杨小邓、朱华丽应支付以上两项诉求款项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杨小邓与债权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支行(以下称农商行北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小邓借款120000元,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其与朱华丽、孙三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杨小邓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12月5日,农商行北海支行登报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其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6日,其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等。后其多次向杨小邓追偿无果,朱华丽、孙三才亦拒不承担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三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愿意承担该笔债务,但称暂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杨小邓(借款人)、朱华丽、牛学义、孙三才(三人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北海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小邓向农商行北海支付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照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其合同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杨小邓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朱华丽、孙三才、牛学义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手印。2016年12月5日,农商行北海支行在报纸刊登《提前到期公告》,以杨小邓等贷款利息出现违约为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杨小邓等3日内立即归还贷款。同日,农商行北海支行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140元。2016年12月16日,牛学义履行担保义务代杨小邓归还了贷款12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070元。同时,牛学义将保全费1140元及公告费400元支付给了农商行北海。2016年12月19日,牛学义与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费3100元。同日,牛学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代理费3100元,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收据。另查,杨小邓与朱华丽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邓向农商行北海支行借款12万元,并由牛学义、朱华丽、孙三才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因杨小邓未按约支付利息,农商行北海支行要求杨小邓等提前归还贷款。后牛学义作为担保人归还了贷款本息121070元,并承担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400元,支付律师费3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710元。因双方未约定追偿权范围,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合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及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杨小邓支付上述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且杨小邓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杨小邓与朱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华丽亦应共同归还。孙三才作为担保借款的三个担保人之一,牛学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孙三才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即上述款项的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邓、朱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学义1257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125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三才承担被告杨小邓、朱华丽应支付的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杨小邓、朱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人民陪审员  任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