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永玲与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玲,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540号原告:张永玲,女,1990年9月1日生,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健,男,1987年8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张永玲与被告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虎、被告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玲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332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332元。被告吴健辩称:我们之前是情侣关系,去年冬天在一起的,同居,租住在前进菜场,原告还为我打过一个孩子。原告和今天的证人的老婆之间有聊天,他们聊天时说原告为我打过孩子,之后我们就分手了。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谁不方便的时候就拿了用一下,是情侣间的互相往来,而且这些钱我已经一次性现金都还给原告了。当时因为我要找门面,原告这里给我打个钱,那里给我打个钱。这些钱我拿了用,但是都给她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8332元。其中:1、2016.11.19微信支付500元;2、2016.11.21微信支付970元;3、2016.11.21汇款19890元;4、2016.11.25汇款4972元;5、2016.11.28汇款5000元;6、2017.1.5微信支付500元;7、2017.1.5微信支付4000元;8、2017.1.5微信支付2500元,以上共计借款3833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吴健庭审中自认借款事实存在,其辩称已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玲支付借款38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91,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