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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大连胜工管道有限公司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胜工管道有限公司,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57号原告:大连胜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怀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宴,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隋喜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系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胜工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管材货款总值111600元,除已付3万元,尚欠81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丁兴宝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丁兴宝签字的日期,丁兴宝已经离开公司,该证据无效,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管材货款总值111600元,除已付3万元,尚欠81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管材,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丁兴宝签字确认欠款的效力,因丁兴宝系被告单位职工,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胜工管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綦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