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绍丽与张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丽,张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40号原告崔绍丽,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淇,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崔绍丽与被告张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绍丽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借原告16000元,出具借条,但一直未还。原告追要,被告谎称母亲病重开颅手术,一直拖欠。2016年4月24日被告谎称母亲再次手术又借6000元,第二天还3000元,共欠原告19000元。原告是信用卡套现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答应承担费用。经多次催要至今还欠16400元本金,费用折合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6400元及费用1000元(套刷信用卡,需要向POS机主支付手续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2、原告户名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3、被告张淇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张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淇向原告崔绍丽出具保证书,载:本人张淇(张淇以立据人名义签名,但该保证书未注明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崔绍丽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崔绍丽与被告张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张淇向崔绍丽出具保证书,对其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保证书反映了债权人崔绍丽与债务人张淇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关系,以及债务人对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承诺。张淇作为债务人对保证书体现的债务业已清偿,或者该债务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崔绍丽主张的债务原因,本院予以采纳。崔绍丽要求张淇返还借款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崔绍丽要求张淇承担套刷信用卡手续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淇返还原告崔绍丽借款人民币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绍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张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锜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