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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义兰、邓凤英等与谢公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谢公领,何桂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24号原告杨义兰,女,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邓凤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邓亚英,女,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邓永,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邓海艳,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邓凯,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公领,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何桂南,女,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冬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与被告谢公领、何桂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谢公领、何桂南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冬梅、王青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诉称,2017年3月2日6时20分,在商丘市××国道雷××街曹家馍店门口,被告谢公领驾驶豫N×××××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时,乘车人何桂南开车门时,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邓印珠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造成邓印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爱玛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公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何桂南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邓印珠无责任。豫N×××××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5000元。被告谢公领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已经为死者垫付55000元医疗费。被告何桂南辩称,我自己垫付10000元,包含在谢公领垫付的55000元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鉴于本次事故乘车人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仅针对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六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谢公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桂南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邓印珠无责任;2、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耿楼村委证明1份,六原告身份证各1份,+原告亲属邓印珠户口本1份,商丘市公安局文件1份,证明六原告系受害人直系亲属,主体适格,受害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3、被告谢公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肇事车辆豫N×××××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谢公领系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豫N×××××号车在检验有效期;4、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谢公领为肇事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资料、医疗发票、商丘市睢阳区利华大药房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邓印珠因本次事故遭受颅脑挫裂伤的严重伤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88817.3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637.58元,住院时间从2017年3月2日至3月16日共计15天;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和火化证1份,证明原告亲属邓印珠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7、评估单及评估票据各1张,证明死者邓印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损失经评估为350元,评估费5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谢公领、何桂南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请求法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身份证住址可以看出六原告均为农业家庭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公安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系复印件,且为内部文件,并且该文件的出台原因是商丘市为申请行政区划而制定的,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实际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判断是否为城镇或农村。对证据5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资料、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于利华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7车损评估单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票据依法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证据8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公领和被告何桂楠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杨义兰系受害人邓印珠之妻,原告邓凤英等五人系受害人邓印珠之子女,经核实主体资格合法。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户籍性质在2001年就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死者伤情主要是颅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88817.32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有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疾病。外购人血白蛋白在死者的病历医嘱单上有显示,此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车损评估系商丘市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后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日6时20分,在商丘市××国道雷××街曹家馍店门口,被告谢公领驾驶豫N×××××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乘车人何桂南开车门时,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邓印珠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造成邓印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爱玛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公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何桂南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邓印珠无责任。豫N×××××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当日,死者邓印珠现年63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5天,支付医疗费88817.3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637.5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邓印珠的电动两轮车经评估车损为350元,支付评估费50元。被告谢公领为肇事车辆豫N×××××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公领为邓印珠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告何桂南为邓印珠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邓印珠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谢公领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何桂南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邓印珠无责任,因被告何桂南系乘车人,故按二八计算。死者邓印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2961元、1391.38元、22960元,医疗费97454.9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50元,评估费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因死者邓印珠之死而形成的医疗费97454.9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50元,评估费50元、死亡赔偿金462961元、护理费1391.3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36717.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50元(已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6317.28元的80%即413053.8元;由被告何桂南赔偿516317.28元的20%即103263.46元(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谢公领赔偿评估费50元,因其已垫付45000元,故原告杨义兰、邓凤英、邓亚英、邓永、邓海艳、邓凯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谢公领4081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评估费共计419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谢公领负担4140元,被告何桂南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