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扬洪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扬洪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7号罪犯扬洪才(杨洪才),男,1967年6月1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扬洪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经本院复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吉刑一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核准罪犯扬洪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扬洪才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扬洪才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扬洪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扬洪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