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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金长与曾广联、范利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长,曾广联,范利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17号原告:刘金长,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广联,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范利玲,女,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联,系被告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负责人:陈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长与被告曾广联、范利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被告曾广联、财险龙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3日,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闽F×××××号车辆系被告范利玲驾驶和所有为由申请追加范利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追加了范利玲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被告曾广联及作为范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财险龙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财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长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418元;2.曾广联、范利玲赔偿刘金长交强险外损失2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广联、财险龙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范利玲驾驶闽F×××××号轿车停放在大同镇东街村胡氏宗祠门口路段,曾广联在车里拿了东西打开车门时碰撞到刘金长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金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曾广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金长和范利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刘金长受伤后,被送往汀州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金长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除去曾广联已赔付的医疗费外,刘金长因此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0元。因范利玲的车辆在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曾广联、范利玲赔偿241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曾广联辩称,一、事故车辆闽F×××××号轿车在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刘金长同时起诉曾广联和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财险龙岩公司以范利玲驾驶人无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不合法也不合理;三、本起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四、曾广联已垫付医疗费16637.26元、营养费800元及复查费600元;五、鉴定费2100元应由财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财险龙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范利玲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二、刘长金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范利玲辩称,一、刘金长未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超出年检期限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二、本起事故造成范利玲、曾广联承担的赔偿义务均应由财险龙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范利玲驾驶闽F×××××号轿车停放在大同镇东街村胡氏宗祠门口路段,曾广联在车里拿了东西打开车门时碰撞到刘金长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金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曾广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金长和范利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刘金长受伤后,被送往汀州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金长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范利玲驾驶闽F×××××号轿车在财险龙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范利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范利玲和曾广联系夫妻关系。诉讼前,曾广联已支付刘金长医疗费16637.26元、营养费800元及复查费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金长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各一份,财险龙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曾广联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刘金长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刘金长未主张该费用,曾广联陈述已先垫付了医疗费16637.26元。2、护理费刘金长主张护理费为125元/天×90天=11250元。财险龙岩公司认为,刘金长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医疗护理30%-50%核定。本院认为,刘金长因伤住院,护理费属必要性支出,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刘金长的护理期为90日,故其护理费为125元/天×90天=1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刘金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财险龙岩公司认为,该费用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刘金长因伤入住长汀县汀州中医院治疗并致十级伤残,适当补充营养确为身体所需,且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刘金长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长汀县实际,刘金长的该费用为每天20元,故刘金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营养费为120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1540元。4、残疾赔偿金刘金长诉请残疾赔偿金为14999元/年×20年×10%=29998元。财险龙岩公司认为,刘金长已经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本院认为,刘金长生于1954年5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刘金长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12年,故刘金长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9元/年×18.12年×10%=27178.19元。5、精神抚慰金刘金长诉请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财险龙岩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范利玲无过错,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刘金长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案曾广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刘金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刘金长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财险龙岩公司认为,该费用在1000元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刘金长因事故受伤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取内固定物为治疗所需,且该费用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予以评定,故刘金长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鉴定费刘金长诉请鉴定费为2100元。财险龙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刘金长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鉴定系必要性支出,故刘金长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刘金长交通费为170元。财险龙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金长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3238.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从我国交通事故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就应该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闽F×××××号轿车造成,该车在财险龙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金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金长主张的损失共53238.19元,财险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进行赔偿。曾广联和范利玲辩解刘金长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理赔以及刘金长应承担30%责任,因本案事故系曾广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范利玲和刘金长无责任,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财险龙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金长各项损失合计53238.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4元,减半收取58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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