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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齐彦钢与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彦钢,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64号原告:齐彦钢,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广霞,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彦钢与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彦钢要求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600元及截止本金还款日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因追索货款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通讯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发往邢台市平乡县6袋板栗,并交由被告公司代收货款3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3日被告公司未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一份。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彦钢从事农产品经营业务,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将原告的6袋板栗送往邢台市平乡县,并负责代收货款3600元。被告公司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收货单号为:100616004号)。收货单上显示被告代收原告货款3600元。被告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未将代收货款3600元给付原告,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齐彦钢与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公司负责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发往指定场所,并负责代收原告的货款36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收货单中注明代收原告货款3600元,被告承诺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被告公司在将货物运到指定点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但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按照约定将代收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代收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被告交付代收货款日之间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追索货款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通讯费3000元,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彦钢货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被告交付代收货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齐彦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若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