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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法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海、冯海与李亚玉、王兰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李亚玉,王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法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冯海,男,汉族,住所地通辽市。被执行人李亚玉,男,汉族,住所地通辽市。被执行人王兰英,女,汉族,住所地通辽市。被执行人李亚玉,男,汉族,住所地通辽市。冯海等申请李亚玉等三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299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海、冯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2991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景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