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升波、陈美蓉等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升波,陈美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行初1号原告叶升波,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中心投资人,户籍地浙江乐清市,现住贵州省册亨县。原告陈美蓉,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中心投资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春杰,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安宁区,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义市沙井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英,州长。委托代理人杨开龙,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邬海艳,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监督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升波、陈美蓉诉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升波、陈美蓉及委托代理人蔡春杰,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杨开龙、邬海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作出《通知》,决定对位于册亨县布依广场下侧土地(“纳楼田”)进行征收,用于册亨中学建设项目用地,并告知原告于2014年从望安高速征地范围内移植到布依广场下侧,租用者楼村有关村民组土地(“纳楼田”)上的林木不列入拆迁补偿范围,不予补偿,限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4月27日前自行将林木移除。原告叶升波、陈美蓉诉称:2016年4月20日,册亨县人民政府、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通知》,决定对原告种植的苗木不予补偿,该《通知》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该《通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相关职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撤销下级单位不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邮寄快递单、邮寄信息查询间、《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于同年10月8日签收。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在册亨县××楼镇租地栽种树木,因建设学校需要,其租地被征收,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作出《通知》,决定对原告所种树木不予补偿。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该《通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便于2016年12月2日将案件转由黔西南州信访局办理,黔西南州信访局随后将案件转交册亨县信访局办理,并限册亨县信访局于2017年2月3日前对当事人进行答复。在册亨县信访局办理该案期间,原告提起诉讼。另,原告就同一问题向贵州省信访局进行过信访,贵州省信访局将案件转由黔西南州信访局办理,黔西南州信访局又将案件转交册亨县信访局办理,册亨县信访局已于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过答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册亨县××楼镇作出的《通知》不具备行政征收补偿决定的性质,即该《通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要求的人事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两项请求均属于信访事项,被告根据信访程序将案件交信访局限期办理,已经履行相关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信登记表、来信信访事项交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并将案件移交黔西南州信访局,黔西南州信访局又将案件移交册亨县信访局办理,并限其于2017年2月3日前作出处理。2、册亨县信访局关于“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中心”苗圃林被铲平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经营林木的土地被征收且未获补偿的情况。合议庭经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经营林木的土地被征收且未获补偿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的情况,本院采信。四、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升波、陈美蓉二人系夫妻,叶升波成立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中心,在册亨县××楼镇“纳楼田”处租赁农民土地种植经营苗木。2016年4月20日,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通知》,决定对位于册亨县布依广场下侧土地(“纳楼田”)进行征收,用于册亨中学建设项目用地,并告知原告于2014年从望安高速征地范围内移植到布依广场下侧,租用者楼村有关村民组土地(“纳楼田”)上的林木不列入拆迁补偿范围,不予补偿,限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4月27日前自行将林木移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0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通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案件,便于2016年12月2日将案件转由黔西南州信访局办理,黔西南州信访局随后将案件转交册亨县信访局办理,并限册亨县信访局于2017年2月3日前对当事人进行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作出《通知》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征收的是册亨县××楼镇“纳楼田”处的集体土地,征收主体应该是册亨县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者楼街道办事处系册亨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册亨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通知》不服,可以向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者楼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的《通知》,内容系告知原告征收其租用者楼村用于经营苗圃的土地,但不给予补偿。该《通知》已经实际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具有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通知》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原告当日即收到该《通知》,如果其对该《通知》不服,其应该自2016年4月20日起60日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撤销《通知》,已明显超过复议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也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其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原告要求被告对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处罚相关工作人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对原告叶升波、陈美蓉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叶升波、陈美蓉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三、驳回原告叶升波、陈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颜虹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