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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与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567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投资人:孙思教,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君,系辽新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乔福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王威,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诉被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后床脚196件,单件17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6.1元,合计203252元。铸件加工好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提货,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贵院于2014年12月18日下判决(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了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加工费外,对于本案合同中被告应给付的加工费的诉请,判决称,“原、被告应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2015年5月2日,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拒收。原告委托大连市金州新区公证处做了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给予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有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败诉结果。司法鉴定书3页5段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印章和被告的印章不是出于同一印章,故印章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的采购合同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发送机SAMSUNGSCX-452F传真机发送的。2、2011年11月18日中的“11月”的“1”是原告添加到的,合同时间应为2011年1月18日。1月18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1月18日—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49件的产品,被告支付了16万元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采购方是被告,应是被告发要约,但合同的内容都是原告书写的,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3、2011年12月28日金额为13万元采购合同是被告为了拆分肆拾万元的银行远期承兑汇票,向原告等六家单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之前的货款,分别与六家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六份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用,并非被告向原告等六家单位采购产品的意思表示。4、原告诉状中陈述“铸件加工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不予理睬,实在没有办法,诉至贵院”属于罔顾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记载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在原告去处提货72件,2013年1月24日还有退货;如果被告真让原告加工采购合同复印件列明的铸件,这一期间不会不提货。根据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开的发票3.5万元,2012年1月9日、1月10日开具13万元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日开1万元增值税发票并与同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对应的现金和承兑汇票。说明再次之间原被告关系融洽,被告及时付款,不存在拒绝提货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来看,从2011年2月11日-2011年12月12日共发生了31次提货或送货,每次间隔短的一天,长的50天左右,说明铸件的加工周期非常短暂,因此双方不存在2011年11月18日的承揽合同。经审理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附有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3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出票人为被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材结论为:2011年11月18的传真形式为《采购合同》:(一)、检材符合传真原件的特点。(二)、检材落款日期“11月”中的个位数“1”字是黑色墨水笔添加书写形成。(三)、无法判断检材是否当事人提供的发送机的SAMSUNGSCX-452F传真机发送。(四)、检材于样本1至样本3符合同一台传真机发送的特点。(五)、无法判断检材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4上的“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六)、无法判断检材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为通过扫描拼接等变造方式形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8日”的两份合同是否履行。因经鉴定部门鉴定得出结论:2011年11月18日的“11”月的“1”是添加的,而原告在庭审中称,添加“1”是因为当时不清楚,显然,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原告依据2011年12月28日所签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该合同附有相应的承兑汇票,证明原、被告基于此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符合拆分银行承兑汇票的表现形式。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03252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670元与公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6元(案件受理费4696元,鉴定费9700元),由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照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彬审 判 员  单联坤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綦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