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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辉、于长海、李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张辉,王淑华,于长海,李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拜泉县内。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育,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辉,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淑华,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于长海,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庆芳,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县农行)与被告张辉、王淑华、于长海、李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孙智育与被告张辉、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于长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辉、王淑华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30,268.75元,本息合计530,26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于长海、李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辉与王淑华向原告拜泉县农行申请贷款,贷款为金额500,000.00元。经原告拜泉县农行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于长海、李庆芳为贷款担保人,并各自签订保证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拜泉县农行为被告张辉、王淑华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李庆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辉、王淑华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承诺书二份,证实被告于长海、李庆芳为被告张辉、王淑华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庆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辉、李庆芳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淑华、于长海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本庭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长海、李庆芳是张辉、王淑华贷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0,268.75元,本息合计530,268.7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于长海、李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3.00元由被告张辉、王淑华、于长海、李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栾晓慧审 判 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王延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