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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德瑞与门振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瑞,门振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506号原告:吕德瑞,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门振忠,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原告吕德瑞与被告门振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4571.42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工程期间,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丝杆及吊篮,后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34571.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门振忠未应诉、答辩。原告吕德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等建材用品,用于九巨龙项目部建设;2、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门振忠欠原告吊篮租金8400元;3、被告门振忠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门振忠欠原告钢管扣件丝杆租赁费及丢失补偿费等共计126171.42元,上述欠款共计134571.42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门振忠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钢管扣件丝杆及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门振忠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杆及吊篮,经计算,被告门振忠共欠原告租金134571.42元,上述租赁款经原告吕德瑞催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门振忠租赁原告吕德瑞的钢管扣件丝杆及吊篮,欠租赁款134571.42元未还,有原告租赁合同及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吕德瑞要求被告门振忠给付租赁款134571.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德瑞租赁款13457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212元,由被告门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景金审 判 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梁凤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