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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苗苗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苗,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40号原告:刘苗苗,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刘苗苗与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苗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李浩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苗苗诉称: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苗苗补充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2.要求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浩辩称: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经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庭审时,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由李浩向刘苗苗借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浩130983199205055356。”原告认为,原、被告曾经系恋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资金来源是原告从母亲处拿现金90000多元,又从母亲工资卡上取了一部分,凑了99900元。被告对原、被告之间曾经系恋人关系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而且向原告实际借款9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因此,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利息4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1000元后,尚欠利息34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34000元。并提供录音及原告的父亲刘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借款偿还情况庭审时,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的父亲李文忠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号,向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92账号汇款45000元和10000元,合计5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和被告的父亲李文忠分别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和15000元,合计4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上述款项总计10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对李文忠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62×××92账号汇款45000元和10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合计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因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因此,李文忠上述银行汇款合计55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而是由被告支出和提现,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李文忠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是偿还原告母亲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1.被告对持有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92银行卡,并掌握该卡密码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与李文忠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又查明:庭审时,原告虽然认为2015年10月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出庭证人田某某转款13000元,但出庭证人田某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否认,据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该借条,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来源及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9900元。原告虽然认为因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并掌握密码,李文忠上述银行汇款合计55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而是由被告支出和提现,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且李文忠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是偿还原告母亲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排除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文忠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文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62×××92账号汇款45000元和10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合计7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剩余借款29900元,被告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刘某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无论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出庭证人田某某转款13000元是否属实,均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苗苗借款29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99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299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浩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出1150元,由原告刘苗苗承担876元,由被告李浩承担2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