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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立娟与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娟,辽源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3035号原告周立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孙广辉,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周立娟丈夫。委托代理人付薇,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委托代理人张少勇,该院骨科医生。委托代理人李铁兴,该院骨科医生。原告周立娟诉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辉、付薇,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张少勇、李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42天。入院时诊断为左膝左踝外伤,入院10天后,原告发现左足、趾、背、伸收无力,向主治医生报告,主治医生根据病人口述并查体发现确实存在左足趾背伸肌无力,左下肢内收肌无力,后又经过核磁检查后诊断为腰2、3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给予手术治疗,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中顺利。根据病程2015年5月25日记载,“左足背皮肤感觉减退及运动受限,考虑为腰间盘突出及腰段脊髓震荡所致可能性大”。根据此记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足背皮肤感觉减退及运动受限,是腰间盘所致,不在此次交通事故合理住院天数内,以致原告在5月25日以后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神经药物以及误工费等多项费用没有得到保护,神经受损伤残不予鉴定,原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原告认为按照规定外伤住院3天医院就应该明确病理,而被告却在10天时才查出来,还未提及腓总神经受损,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从未有过腰间盘突出的病症,并且腰2、3间盘突出并不支持该病症,原告认为造成左足皮肤感觉减退是由左腿外伤所致,为此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小腿肌轻度神经原性受损”。也就是说造成左足皮肤感觉减退是左腿外伤腓总神经受损所致,被告医疗诊断记录中从未记载腓总神经受损,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漏诊医疗过错,原告没有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与被告漏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辽源市医疗调解委员会投诉,医调委经过组织专家讨论,给出的结论是“无法确定是腰间盘突出所致,还是外伤后造成,并建议申请人周立娟进行异地医疗事故鉴定”,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部分86350.46元;2、腓总神经损伤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诉讼费720.00元;4、鉴定费5800.00元;5、诉讼费3220.00元;6、交通费1158.00元;7、邮寄费50.00元。共计117298.46元。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本案经过3次鉴定,被答辩人是轻微责任应在20%以下的责任,上一个案件的费用720元我方不应承担,我方应承担在此次医疗责任范围内按照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包括护理天数以及误工及后续伙食补助部分合计总额承担20%以下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目前没有看到相关证据,鉴定意见说是6336.62元不是2万,包括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800.00元,诉讼费,交通费过高。因此根据鉴定结论,我方应该在后续治疗范围内承担20%以下责任,对周立娟未获赔偿的86350.46元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不同意给付,具体见质证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周立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津司鉴中心(2017)辽法司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辽源市中心医院在对周立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未说明具体责任;2、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周立娟腓总神经后续治疗费2万元。被告质证无异;3、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辽源市中心医院对周立娟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我方应承担20%以下责任;4、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周立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获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餐饮费诉讼费用(鉴定人出庭差旅费)共计86350.46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按责任划分20%以下承担责任,对周立娟未获赔偿部分由我方承担不合理,周立娟住院342天,鉴定结论为应住院186天,超出部分天数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5、病历1份。证明周立娟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34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151.91元,伙食费用342天每天100元,即34200元,护理费用345天每天124.08元共计42807.6元,误工费372天,共计46157.76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病历和鉴定结论周立娟实际住院只支持了186天,剩余不支持天数不是由于我方过错导致的,因此这部分产生的费用应由周立娟自行承担,余额有一部分不支持的我方只能承担20%以下责任;6、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断1份。证明原告左小腿轻度神经源性受损。被告质证我方只承担20%以下责任;7、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所根据错误的医疗诊断作出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错误的鉴定意见。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86天,护理90天,误工190天。根据本次案件的其他鉴定我方只能承担20%以下责任;8、因鉴定发生交通费票据9张1158元,邮寄费1张50元,鉴定费票据2张5800元,诉讼费票据1张2300元。证明在此次诉讼中花费的费用共计9308元。被告质证交通费过高,正常交通费用于患者住院期间费用,原告提供的是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我方医疗过错产生的费用,其他无异议,但是我方只能承担20%以下责任;9、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周立娟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号判决,上诉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周立娟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左踝外伤、腰间盘突出等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周立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说明周立娟左足背皮肤感觉减退及活动受限考虑为腰间盘突出及腰段脊髓震荡所致可能性大,故认定周立娟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住院主要针对腰间盘突出的营养神经对症治疗,该期间发生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未予以保护。2017年2月27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辽源市中心医院根据周立娟肌电图改变结合左足趾背伸肌无力、左下肢内收肌无力、小腿内侧皮肤感觉减退的临床表现应及时作出腓神经损伤的临床诊断,故辽源市中心医院对周立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017年4月26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周立娟腓总神经损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2017年4月26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周立娟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5)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鉴定结论写明2015年5月25日以后住院治疗针对腰间盘突出的营养神经对症治疗,这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事故均未给予赔偿,本案辽源市中心医院对周立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周立娟出现左足趾背伸肌无力,左下肢内收肌无力,小腿内侧皮肤感觉减退后,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致腰段脊髓震荡所致可能性大,未及时作出腓神经损伤的诊断,对漏诊的损害后果,辽源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周立娟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周立娟要求辽源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14309.74元,(2015)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周立娟花费的医疗费经赔偿后自费费用为14309.74元,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费用中丹参川芎嗪费用1227.20元为治疗脑血栓、脑栓塞及冠心病胸闷、心绞痛用药,该费用为治疗周立娟自身疾病,与医院误诊无关,该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周立娟医疗费13082.54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周立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周立娟左腓总神经损伤系车祸形成的损失,故医院应就诊断误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赔偿的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152天(342天-190天),误工费18364.64元(120.82元×152天);3、护理费,(2015)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鉴定周立娟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156天均为治疗腰间盘突出,该期间为医院错误治疗期间,故被告应赔偿该期间护理费18847.92元(120.82×156天);4、伙食补助费15600.00元(100元/天×156天);5、鉴定费用580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158.00元过高,酌定支付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195.10元。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行为过程参与度为轻微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25%责任,即23048.78元。周立娟请求辽源市中心医院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未获赔偿的交通费、鉴定人出庭差旅费、上诉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立娟人民币23048.78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280.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承担820.00元,由原告周立娟承担2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