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左某、左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左某,左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777号原告:程某,男,1971年8月13日生,泾县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导游,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左某2,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某的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桃花潭路东郡印象小区*#商业楼20-A/B,21-A/B。负责人:左世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某诉被告左某、左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左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左某、左某2、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4644、9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左某驾驶皖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台客隆超市驶往苏红东路,开门时与同方向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在泾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伴气颅)、左颞骨骨折(乳突区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手掌皮肤挫伤(伴右下肢皮肤擦伤)、高血压。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2017年3月14日,经鉴定,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左某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左某、左某2未到庭、未答辩。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1时许,左某驾驶皖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泾县泾川镇台客隆超市方向驶往苏红东路,在劳动局门口处开门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程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在泾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伴气颅)左颞骨骨折(乳突区骨折);2、双侧肺挫伤;3、右侧手掌皮肤挫伤(伴右下肢皮肤擦伤);4、高血压;5、痛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静养,随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左某支付,并支付了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治疗后仍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程某系泾县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导游,从事旅游行业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正常上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程某之子程家骏2002年9月23日生。左某驾驶的车辆系其父亲左某2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左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程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左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程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赔偿。程某要求赔偿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所举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程某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月,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比照上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是程某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实际支付,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确定程某因交通事实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25515元(210天×121.5元/天);2、护理费9137.6元[(90天-10天)×114.22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元(19606元/年×4年÷2×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085.8元,平安财保泾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左某支付的医药费、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到承保单位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107085.8元。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银行转账(含网银转账)方式交费:账户名称:泾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号码:12×××52。开户行:安徽省农行泾县支行营业部。转账时请注明汇款用途:泾县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