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雅凤与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凤,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649号原告:王雅凤,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44435381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一道街东方巴黎1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灵,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王雅凤与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张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返租租金19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租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5445.38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28.13元每日(即年利率5.2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以全额购房款321500元购买了B区三层131号商铺。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期间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以不低于年8%的回报资金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8%每年的回报资金支付给原告10年的投资回报,被告尚欠1929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的时间是清晰明确的,对于相应的回报款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未能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西××区××号商铺,总价款321500元。原告已交付全款。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自愿将其对自有商铺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全部委托给乙方(即本案被告),由乙方委托红博商业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投资回报按该商铺的实际投资额×投资年回报率计算;第一阶段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为8%(税后);第二阶段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一阶段;第三阶段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投资回报率不低于第二阶段;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10日支付第一季度投资回报,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0日支付第二季度投资回报,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保证或约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损害,则违约方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实际损失。2007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回报款6430元;2007年9月11日,给付10288元;2007年12月22日,给付12860元;2008年8月15日,给付12860元;2008年12月19日,给付6430元;2009年6月5日,给付6430元;2009年9月15日,给付6430元;2009年12月9日,给付6430元,共计给付投资回报款6815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12860元。被告已付的68158元,按照合同约定系2009年11月29日前的投资回报款。此后投资回报款欠付,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92900元。回报款利息计算应自每笔应付而未付的回报款约定的给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预期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25%分段计算给付逾期支付回报款的利息共计35445.3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雅凤投资回报款1929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雅凤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35445.38元,并按年利率5.25%计算给付2016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19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方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玥人民陪审员 陈庆泽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