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浩兰与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兰,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122号原告:吴浩兰,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吴丹,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齐河县。原告吴浩兰与被告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丹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吴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30日,吴丹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14.4%,利息按日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最早一笔借款到期后,吴丹未偿还本金,其它两笔均未到期,吴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多次向吴丹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吴丹未作答辩。吴浩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的“借据”及“利息结算单”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吴浩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12月,自二014年9月26日起至二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14.4%,利息按日计算,按期支付,每三��月为一期,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加盖吴丹印章二014年9月26日”,就该笔借款,吴浩兰在“利息结算单”中注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每次均收到利息3600元。2、2015年12月8日的“借据”及“利息结算单”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吴浩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期限12月,自二015年12月8日起至二016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14.4%,利息按日计算,按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加盖吴丹印章二015年12月8日”,就该笔借款吴浩兰在“利息结算单”中注明2015年12月8日收到利息3960元。3、2015年12月30日的“借据”及“利息结算单”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吴浩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12月,自二015年12月30日起至二016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为14.4%,利息按日计算,按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加盖吴丹印章二015年12月30日”,就该笔借款吴浩兰在“利息结算单”中注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利息720元。庭审中,吴浩兰认可对上述三笔借款均预扣了利息,预扣利息数额为每笔借款利息结算单中记载的第一笔利息数额。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吴丹均未偿还本金。关于以上借款的交付方式,庭审中吴浩兰主张“2015年12月8日的110000元借款是2015年9月7日给被告转账8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我打了110000元的借条后,于2015年12月9日我又给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是我于2014年9月25日给被告转账96400元,剩余3600元是现金支付的。2015年12月30日的20000元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庭后吴浩兰在本��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齐河农商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因吴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吴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浩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吴丹分三次向吴浩兰借款的事实。且吴丹对以上事实既未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吴浩兰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吴浩兰认可以上三笔借款均预扣过利息,预扣数额即为利息结算单中显示的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对吴浩兰所主张的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应分别以预先扣除利息后的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即2014年9月26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6400元(100000元-3600元);2015年12月8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6040元(110000元-3960元);2015年12月30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280元(20000元-720元)。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浩兰借款本金9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本金96400元、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吴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浩兰借款本金106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本金106040元、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吴浩兰借款本金19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本金19280元、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5元,由吴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东审 判 员 纪 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书 记 员 李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