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857号原告:张俊英,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英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179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收购棉花资金紧张,提出向员工借款。我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5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2个月,最长6个月的时间,按照利润分红,最低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但使用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但截至到现在,尚有21791.3元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将5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告也自己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属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手机尾号为3395发给被告原市场部经理朱某甲的短信截屏和被告原市场部员工靳某甲转发给同事徐某甲的短信、证据四靳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五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3年9月26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职工发布通知,约定因2013年收购甘肃商品棉向职工集资400万元,按照实际交纳的金额结算收购后的利润分配,如收购利润低于0.015/月息的利润,公司均按0.015/月息给职工结算,如果收购利润大于0.015/月息的利润,按实际收入分配利润,该集资仅限于公司在职员工,报名自该日起至该月30日下午结束,以缴纳存单和银行汇款、现金的形式上交财务为准。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日1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缴纳35000元、15000元共计50000元,由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如约支付约定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但仍未支付约定利息,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19日,被告名称由山东鑫秋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集资时承诺“按照实际交纳的金额结算收购后的利润分配,如果收购利润低于0.015/月息的利润,公司均按0.015/月息给职工结算;如果收购利润大于0.015/月息的利润,按实际收入分配利润”的事实,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50000元,双方构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双方对于利润(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保底利息月息一分五计息,系对于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2个月、最长6个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借款属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应为本金出借之日至本金偿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英利息款(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息1.5%计息);二、驳回原告张俊英关于计算复利并要求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吕信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