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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相泉与柯常冬、熊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泉,柯常冬,熊安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王清生,咸宁市城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蔡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523号原告张相泉,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常冬,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熊安胜,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柯常冬,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朱山东村许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号劲风大厦第*层。负责人凌毅,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清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咸宁市城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顺公司),系鄂L×××××号出租车车主。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傅松文,城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城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宝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事故车辆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告张相泉诉被告柯常冬、被告熊安胜、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清生、被告城顺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被告蔡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欢,被告柯常冬,被告熊安胜的委托代理人柯常冬,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琴,被告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生、蔡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泉诉称:2016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柯常冬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由温泉沿银泉大道往咸安方向行驶,在旗鼓大酒店前超车时,越过路中间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先与对向直行的被告蔡宝成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该车又与同向由原告张相泉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方汉珍)相撞,随后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又与对向直行由被告王清生驾驶的鄂L×××××号出租车(车载李堂伟)相撞,造成蔡宝成、张相泉、方汉珍、王清生、李堂伟、柯常冬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常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宝成、张相泉、方汉珍、王清生、李堂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相泉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72.08元。2017年2月21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相泉车祸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因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张相泉的交通事故损失2166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相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张相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张相泉的身份适格。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张相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相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张相泉车祸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证据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相泉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柯常冬、熊安胜、王清生、城顺公司、蔡宝成的身份适格。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鄂L×××××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9、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张相泉是个体工商户。证据10、医疗器材(拐杖)票据,以证明原告张相泉因本次事故购买了不锈钢拐杖。证据11、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相泉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50元。证据12、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相泉因本次事故支付了修理费550元。被告柯常冬、熊安胜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常冬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柯常冬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鄂L×××××号出租车、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无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常冬、熊安胜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鄂L×××××号出租车、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无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被告城顺公司辩称:鄂L×××××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相泉的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顺公司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蔡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常冬、被告熊安胜、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城顺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常冬、被告熊安胜、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城顺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4中的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及载明就诊时间;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张相泉在城镇居住,却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张相泉购买;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不需要采取施救措施;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车损的鉴定报告,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依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的证据4中的两张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因未加盖公章及载明就诊时间,故对该两份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9,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相泉的误工损失将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0,不足以证明医疗器材(拐杖)是原告张相泉所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1,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相泉提交的证据12,由于原告张相泉未提交车损鉴定报告,故对原告张相泉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金额确定。对原告张相泉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柯常冬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由温泉沿银泉大道往咸安方向行驶,在旗鼓大酒店前超车时,越过路中间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先与对向直行的被告蔡宝成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该车又与同向由原告张相泉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载方汉珍)相撞,随后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又与对向直行由被告王清生驾驶的鄂L×××××号出租车(车载李堂伟)相撞,造成蔡宝成、张相泉、方汉珍、王清生、李堂伟、柯常冬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常冬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当事人蔡宝成、张相泉、方汉珍、王清生、李堂伟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柯常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宝成、张相泉、方汉珍、王清生、李堂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相泉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148.08元。2017年2月21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相泉车祸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相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熊安胜是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并将该车借与被告柯常冬驾驶。被告熊安胜就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0时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被告城顺公司是鄂L×××××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王清生是被告城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城顺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宝成是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常冬为原告张相泉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还查明,原告张相泉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柯常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宝成、张相泉、方汉珍、王清生、李堂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柯常冬是借用被告熊安胜所有的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且将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熊安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熊安胜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清生是被告城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虽然被告王清生及被告蔡宝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王清生、被告蔡宝成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清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城顺公司承担,被告王清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相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8.08元(根据原告张相泉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张相泉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135元(根据原告张相泉提交的住院病历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9天=135元)。4、交通费180元(根据原告张相泉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5、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张相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6、护理费4028.67元(根据原告张相泉提交的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45天=4028.67元)。7、误工费8057.34元(根据原告张相泉提交的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8、车辆损失2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物估损清单确定)。9、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张相泉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9649.09元。由于被告熊安胜就鄂L×××××号小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被告城顺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清生应赔偿给原告张相泉损失1355.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张相泉1355.49元;由被告蔡宝成赔偿原告张相泉损失127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相泉损失16821.44元(已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无责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相泉的车辆损失100元;由被告蔡宝成在无责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相泉的车辆损失1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张相泉本次事故损失1455.49元;被告蔡宝成应赔偿原告张相泉事故损失137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宝成的事故损失1682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相泉的事故损失1964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455.49元;由被告蔡宝成赔偿137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6821.44元。二、被告柯常冬为原告张相泉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6821.44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柯常冬。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柯常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钱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