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敬明与张振峰、张建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明,张振峰,张建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963号原告:张敬明,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XX,河北振坤侓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峰(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被告:张建利,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张敬明与被告张振峰、张建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建利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承包本村土地7.7亩。2004年原告将承包土地中“公路北西”的1.8亩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后因收回土地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耕种过原告的土地,但后来被告仍然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2017年被告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8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张建利辩称,诉争土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我从2003年开始纳税,2009年开始领粮食直补,我不同意将诉争土地交付原告经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1.8亩,地名“公路北西”,具体位置为:东至张振祥、西至张强、南至道、北至沟。诉争土地现由被告种植了杨树。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是其承包,2004年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原告提交自己1999年1月1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盖有村委会印章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载明,张敬明承包土地面积7.7亩,其中“公路北西”1.8亩,东至张振祥、西至张强、南至道、北至沟。被告主张所诉争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其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书没有注销,其从2003年开始纳税,2009年开始领粮食直补,被告提交河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2009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纳税通知书载明的被通知对象为“张振峰”,通知内容为“根据…的规定,核定你户农业税计税土地10.87亩,…实际应缴纳税款362.7元,…”,该通知书未载明计税土地的具体位置;直补通知书的通知对象亦是“张振峰”,通知内容为“…粮食直补补贴面积(亩)9.07,…农资综合直补补贴面积(亩)9.07…”,该通知没有载明补贴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称以上两通知的对象为“张振峰”,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村委会将诉争土地交付被告经营。原告主张今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种植了杨树,故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未耕种该土地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被告承认在诉争土地中种植了200棵杨树,但不同意将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张振峰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振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利之父张振峰在开庭前已故,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张振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诉争本村土地“公路北西”1.8亩的具体位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诉争土地是村委会发包其的,其提供的证据无村委会发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了诉争的土地由原告承包,应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及时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一个种植季节到来前返还原告张敬明本村“公路北西”土地1.8亩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焕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康 洁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