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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永,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208国道3号)。法定代表人:杜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永,被上诉人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东景苑小区8号楼系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在东景苑小区8号楼施工,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管材管件。二、一审判决不当。一审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材管件货款134573.85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在楼房施工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34,573.85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以月息2.5分,计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诉争事实各说不一,原告称原、被告大约2012年5、6月份在太原市长风高速口东景苑项目所在地签订的PPR材料购销合同,举证PPR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盖的是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东景苑8#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第一条、所购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工地签字确认单为准;第三条、供货方式:1、交货时间:2012年8月7日,2、交货地点:东景苑工地,3、送货人:白经理,3、收货人徐凯红,电话136XX****XX;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该批货款总额的80%,待产品安装完毕打压合格后全部付清余款;第八条、纠纷解决方法,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称供给被告134,573.85元的管材管件,提供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七份,上面均有刘德生、王贵生签字,其中一份还有李军献签字,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供货PPR管材、立管卡等总价值134,573.85元,被告则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认可有公司下设机构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东景苑8#楼项目部,也不认可徐凯红、刘德生、王贵生、李军献系被告公司的人员,也不认可有该工程项目,被告否认在东景苑8#楼施工。关于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晋01民辖终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和民事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东景苑PPR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PPR材料购销合同上公章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东景苑8#楼项目部,并称供给被告价值134,573.85元管材管件,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徐凯红,提供的销货单七份是刘德生、王贵生、李军献签字,收货人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提供有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石建和居民魏俊海证明,二人均系东景苑小区居民,均证明东景苑小区系山西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共盖了8栋楼房,7至8号楼用于安置店坡社区居民,东景苑小区8号楼系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被告提出的不认可被告公司有下设机构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东景苑8#楼项目部,也不认可公司有徐凯红、刘德生、王贵生、李军献人员,否认被告在东景苑8#楼施工不符合实际,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34,573.85元管材管件,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管材管件货款134,573.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材管件货款134,573.85元。判决:一、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材管件货款134,573.8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为东景苑小区8号楼供应管材管件,应有权要求支付货款。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应向被上诉人山西新超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签章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东景苑8号楼项目部,不是其单位机构,收货人不是该单位的职员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贾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