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美与闾正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闾正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58号原告:陈美女,女,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正敏,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娟,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支公司员工。原告陈美女与被告闾正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闾正敏、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闾正敏、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2346.88元,其中医疗费871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7天×50元/天+1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4371.50元(155天×2781.58元/月÷30天)、护理费7461.46元〔(17天×150元/天)+(60-17)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0%+1%)〕、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141.15元(51661.81元+24311.44元+42545.02元+48622.8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2、要求闾正敏、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闾正敏驾驶小型面包车撞到其与婴儿车中的吴某,致其某受伤,车辆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闾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某无责任。因闾正敏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闾正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陈美女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闾正敏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陈美女部分诉求不实或过高。1.外购人血白蛋白与治疗有无关联性无从查证;2.主张的部分护理费超出了行业标准;3.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的误工期过长;4.陈美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柳青系同一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陈美女主张被抚养人陈焕金丧失劳动能力无客观证据;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0时许,闾正敏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面包车,沿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太阳装饰城3号门北50米路段,撞到由西向东推着婴儿车横过马路的陈美女,婴儿车侧翻,致陈美女、吴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闾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女、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女被送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脾脏外伤破裂;2、脑挫伤;3、脑出血;4、肺挫伤;5、肋骨骨折;6、肺大泡;7、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陈美女遵医嘱在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外购人血白蛋白六瓶,支付费用2688元。同年7月23日,陈美女在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脾切除术后;2、脑出血;3、肋骨骨折。陈美女在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复查共支付门诊住院医药费83308.57元。同年12月18日,陈美女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美女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外伤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陈美女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陈美女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闾正敏系皖M×××××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3日,闾正敏为该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闾正敏为陈美女垫付医疗费24000元。陈美女系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居民,自幼常使用陈柳青一名。陈美女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来安县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门卫室,任公司仓管兼门卫一职,在公司任职期间一直用名陈柳青。陈美女与丈夫吴才君共育有三女,长女吴烨娜(2005年12月22日生)、次女吴檬娜(2012年7月27日生)、三女吴某(2014年6月16日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美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师褚朝顺出具的证明,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陈美女结婚证、陈焕金户口簿、吴才君之父吴成培户口簿,来安县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闾正敏提供的驾驶证、皖M×××××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陈美女、闾正敏、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美女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二、闾正敏、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陈美女住院、复查支付医疗医药费83308.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并有医嘱、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有自备六瓶人血白蛋白临时医嘱记录,印证陈美女系遵医嘱外购药品的事实,故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美女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268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陈美女使用陈柳青一名,有其原居住地仙居县白塔镇厚仁中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其现就职的来安县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美女主张其在来安县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有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陈美女主张误工费14371.50元(155天×2781.58元/月÷30天),其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期未超出其实际工资和鉴定意见误工期,故本院予以支持。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意见误工期过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陈美女主张的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依据本地护理标准,其护理费应为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陈美女在来安县奔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0%+1%)〕,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美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美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600元〔8000×3+8000×20%〕。鉴定费系陈美女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美女主张其父亲陈焕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焕金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美女主张吴烨娜、吴檬娜、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吴烨娜24311.44元〔19606元/年×8年×(30%+1%)÷2人〕、吴檬娜42545.02〔19606元/年×14年×(30%+1%)÷2人〕、吴某48622.88元〔19606元/年×16年×(30%+1%)÷2人〕,陈美女主张的标准、年限、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陈美女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600元。财产损失费,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定,为避免扩大损失,陈美女对在事故中受损的婴儿车未委托损失评估,本院酌定其车损金额为200元。陈美女主张衣服被损坏要求赔偿3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陈美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标准和金额,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美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996.57元(83308.57元+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371.5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9.34元(24311.44元+42545.02元+48622.8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元,合计人民币435697.81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闾正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美女受伤,闾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陈美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如还不足,由闾正敏承担赔偿责任。对照交强险各项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陈美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陈美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赔偿陈美女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不足部分80026.57元(医疗费859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不足部分235471.24元(误工费14371.5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9.34元+交通费600元-110000元),合计315497.81元(80026.57元+235471.24元),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15497.81元(315497.81元-300000元)由闾正敏承担赔偿责任。因闾正敏已垫付24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闾正敏无需再赔偿。其超出赔偿数额的垫付款8502.19元(24000元-15497.81元),可依据本判决与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结算,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还应赔偿陈美女411697.81元(110000元+10000元+200元+300000元-8502.19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与闾正敏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女411697.81元(此款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陈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原告陈美女负担181元,被告闾正敏负担6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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