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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轩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轩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056号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丁雪,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浩洋,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航,1990年5月2月出生,男,汉族,住桦川县,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轩劲松,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轩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浩洋、张胜航、被告轩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轩劲松立即偿还欠款22.5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轩劲松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22.5万元,用于种植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5万元及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轩劲松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2.5万元及约定利率情况属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今年秋天能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额农户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轩劲松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2.5万元,月息7.8‰,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证据二、《桦川融兴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轩劲松于2016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22.5万元。证据三、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轩劲松于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22.5万元,用于种植。证据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协议及抵押贷款登记证,证明贷款经过。证据五、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轩劲松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22.5万元,用于种植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轩劲松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轩劲松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劲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轩劲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2.5万元月利率7.8‰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轩劲松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焦凌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