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2012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7月6日被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列为在逃人员,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太和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0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院检察员丽丽、助理检察员韩明宇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高某、张某2、石某、李某、张某3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大成公司项目部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价格鉴定为525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高某、张某2、石磊、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东侧大成公司项目部盗窃铝线4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铝线为盗窃所得,仍以8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铝线价格鉴定为4400元。3、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高某伙同郭某、孙志刚、包兴宽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东侧大成项目部工地上盗窃500多公斤电缆线,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1640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商阿飞、张某2、张国强、石某、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西侧山东柳城倍杰特项目部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24100元。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高某、张某2、石磊、张某3、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西侧山东柳城倍杰特项目部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入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43150元。6、2015年4月初的一天,高某伙同张某1、张某2、张国强、李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西侧中石化中原净水厂工地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38575元。7、2015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高某伙同张某1、张国富、李某、张某3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西侧中石化中原净水厂工地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35696元。8、2015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伙同李某、张某2、石某、张某1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MT02施工现场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羟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39060元。9、2015年5月9日晚上,高某伙同张某2、张某1、张国强、李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厂区6号门南侧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盗窃700多公斤电缆线,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58236元。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许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中勘冶金公司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9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23550元。1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李某、许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厂区四号门东侧第一个十字路口南侧东建设热电装置公司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9/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9440元。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伙同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6480元。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许某、石某、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南侧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9420元。1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李某、许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四号门进去直走水泥路靠东侧右拐处盗窃26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3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4550元。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李某、许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五号门附近盗窃20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3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3500元。1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2、李某、高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道路两旁盗窃10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2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1750元。1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2、李某、高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四路两旁盗窃15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3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2625元。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伙同刘某、包兴宽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城关镇盗窃十九块电瓶,被告人高俊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仍收购了其中的十二块电瓶,经对乌审旗价格认定局对盗窃的十二块电瓶价格鉴定为3613.5元。被告人高俊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十八起,涉案金额共计329795.5元。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高俊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高俊辩称:其对盗窃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只收购过一次电缆线、一次铝线、一次电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高某、张某2、石某、李某、张某3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大成公司项目部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价格鉴定为525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高某、张某2、石磊、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东侧大成公司项目部盗窃铝线4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铝线为盗窃所得,仍以8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铝线价格鉴定为4400元。3、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高某伙同郭某、孙志刚、包兴宽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东侧大成项目部工地上盗窃500多公斤电缆线,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1640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商阿飞、张某2、张国强、石某、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西侧山东柳城倍杰特项目部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24100元。5、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高某、张某2、石磊、张某3、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西侧山东柳城倍杰特项目部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入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43150元。6、2015年4月初的一天,高某伙同张某1、张某2、张国强、李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西侧中石化中原净水厂工地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38575元。7、2015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高某伙同张某1、张国富、李某、张某3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北门西侧中石化中原净水厂工地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35696元。8、2015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伙同李某、张某2、石某、张某1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MT02施工现场盗窃电缆线7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羟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39060元。9、2015年5月9日晚上,高某伙同张某2、张某1、张国强、李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厂区6号门南侧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盗窃700多公斤电缆线,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58236元。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许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中勘冶金公司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9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23550元。1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李某、许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厂区四号门东侧第一个十字路口南侧东建设热电装置公司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9/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9440元。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伙同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石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6480元。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1伙同张某2、张某3、许某、石某、李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南侧盗窃电缆线500多公斤,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以35元/公斤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盗窃电缆线的鉴定价格为9420元。1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李某、许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四号门进去直走水泥路靠东侧右拐处盗窃26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3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4550元。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1、张某3、张某2、李某、许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五号门附近盗窃20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3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3500元。1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2、李某、高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道路两旁盗窃10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2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1750元。1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石某伙同张某2、李某、高某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四路两旁盗窃1500多个扣件,后拉至被告人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高俊明知扣件为盗窃所得,仍以2.3元/个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为2625元。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伙同刘某、包兴宽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城关镇盗窃十九块电瓶,被告人高俊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仍收购了其中的十二块电瓶,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对盗窃的十二块电瓶价格鉴定为3613.5元。被告人高俊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十八起,涉案金额共计329795.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数量、特征及价格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2等人、郭某等人多次盗窃电缆线、扣件、电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并将盗窃的物品卖至了其父亲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父亲高俊知道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2等人、石某等人多次盗窃电缆线、扣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并将盗窃的物品大多数卖给了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有些卖到榆林市榆阳区三岔河湾附近废品收购站。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包兴宽、高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电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盗窃的事情高俊都知道,因为每次盗窃的电缆线被高某拉走了,后来都是高某的父亲高俊给分的钱。高俊问过其和老包这些电缆线的来源,其告诉高俊电缆线是从图克镇中天合创煤矿厂区内盗窃的。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高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高老板是高某的父亲,在榆林市开设一家废品收购站,第一次盗窃完高某把电缆线全部拉走后,高老板来到小壕兔村其住的地方,给了包兴宽8400元,包兴宽给其分了4200元,其估计电缆线被这个高老板收走了。高老板当时说,他认识其们偷东西那个地方的保安,到时候有事儿他来处理。第二次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在高老板那里,高老板说这次搞砸了。5、证人包兴宽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高某等人、刘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电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高老板儿子叫其们干活就是出去偷的意思,开的两辆面包车都是高老板的,在小豪兔租住的房子是高老板租的,高老板让其住下帮他装货、卸货。其和高某、孙某等人盗窃电缆线被发现逃跑后,高老板就把其安排在他家附近的山上库房住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郭某、包兴宽盗窃电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盗窃的电瓶其卖了七块,剩下的电瓶郭某卖到了麻地湾附近的一个废品回收站。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2、高某等人盗窃电缆线、扣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盗窃的物品卖到了榆林市大坝头高某和他父亲高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每次盗窃高俊都知道,有时高俊给高某打电话或者是盗窃之前嘱咐安全第一。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2、高某等人盗窃电缆线、扣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所盗窃的物品都卖到高俊的废品收购站了。高俊知道其们盗窃的事情,每次盗窃完电缆,拉过去卖的时候,高俊直接就收购了。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2等人盗窃电缆线、扣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所盗窃的物品都卖在了高俊的废品收购站了,高俊知道其们盗窃电缆线的事情,每次卖电缆线都是张某2跟高俊谈的价格。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高某等人、石某等人盗窃电缆线、扣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盗窃的数量等,后将盗窃的物品卖给高俊的废品收购站。其们在榆阳区高俊废品收购站附近居住的时候,高俊说出去偷的时候小心点,好好干多挣的钱,警察查的严的时候,不要出去偷,要是没钱就跟他要。高俊说的”好好干”就是出去好好偷的意思。高俊没有和其们一起盗窃过。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我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化工公司当保安期间,伙同张某3、高某等人参与盗窃电缆线、扣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的数量等。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高俊承租了杨某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乡南卯庄村的平房。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舅舅高俊的废品收购站打工,废品收购站里的物品大部分是收购的,还有一部分是高某他们盗窃的,有一次听见高某对高俊说干活的时候被人撵走了,就明白电缆线是偷的,其没有和高某、张某2等人盗窃过。废品收购站的电瓶是一个叫”二哥”的给高俊卖的,具体什么时候卖的不清楚。所收购的废品都发往河北保定了。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保安队队长。石某于2015年3月份的时候当上图克镇中天合创巡逻队的队长,高某和石某是朋友关系,是收废品的。1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张某4介绍来到了图克镇中天合创当保安,石某是巡逻队的队长。2015牟4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大约凌晨3时许,发现三个人在盗窃电缆线,并发现一辆面包车装满了电缆线。4月20日之后听厂里的人说又丢过一次电缆线。1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4月中旬经张某4介绍开始在中天合创当保安,主要负责中天合创各个门口的站岗。2015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左右在中天合创五号门上班,来了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要进了,其检查没有出入证后就没有让进,张某4打电话说是他哥,其就将面包车放进去了。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安某经张某4介绍来到图克镇中天合创当保安,高某和石某认识,主要负责门岗进出入人员身份及车辆物资核查,看人员是否佩戴胸卡,车辆物资的核查是看车辆上拉着的物资货物有无出厂证明,检查物资出厂证明及货单。18、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石某、张某4都在中天合创当保安,其在中天合创的千牛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期间该保安公司的人员变动情况。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其接到石某的电话,石某向其打问了中天合创厂区三号门的值班人员及监控情况。1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开始至今在中天合创当保安。其听说厂区被盗铁和电缆线,但是值班期间没有发现车上拉电缆线及铁。2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通过张某4介绍来到中天合创当保安。高某是其小学同学,在榆林收废品。2014年秋天,高某打电话约其在榆林南门口见面,说他这段时间在乌审旗图克镇这边拉了几回线。其知道保安队中有石某、张某4认识高某。2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通过张某4介绍在乌审旗图克镇中天合创当保安,巡逻队的副队长是石某,高某和石某认识。高某、石某、张某4没有给过其钱。在张某4上班后在5号岗见过高某一次,当时他和石某在一辆车里坐着。2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张某4通过高某进入图克镇中天合创当保安,在这期间高某经常和张某4打电话或者见面了解厂区及保安管理层的情况。给了张某4共1500元零花钱及300元的话费。2015年5月25日张某4放高某进过厂区内。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份的时候,其在内蒙古乌审旗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收过电缆线、电瓶、扣件、铝线等,当时包兴宽、孙某、石某、小郭、张某2、张某3,还有东北几个男的,给其儿子高某卖过电缆线,具体卖过多少次电缆线不记得了。包兴宽和王修灵、高某、小郭、孙某他们于2015年4月中旬左右在图克镇中天合创盗窃电缆线的时候被人发现,跑回到其的废品收购站,说东西和面包车被人发现了。再就是包兴宽和小郭给其卖过十几块电瓶。其没有直接参与过盗窃电缆线,不知道包兴宽他们给其卖的电缆线、铝线、电瓶、扣件是偷来的。四、四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五、乌审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证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涉案电缆线的铜金属净含量六、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93号、151号鉴定书,证明经与鄂公司鉴(法物)字C2015)93号鉴定报告中天合创北门东侧地面矿泉水瓶检出的STR分型比对,与送检的包兴宽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1X1022,支持该矿泉水瓶上DNA为包兴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与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93号鉴定报告中面包车副驾驶座椅上帽子检出的STR分型比对,与送检的郭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6X1021,支持该帽子上DNA郭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俊辨认实施盗窃的郭某、包兴宽,其他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和实施盗窃作案的确切地点等情况。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九、报案人提供的电缆价格清单,证明被害方所提供的被盗电缆线的价格。十、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情况。十一、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太和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民警张留现、王森在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大高村委会小高庄27号在高俊家中将高俊抓获。十二、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7月5日高俊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俊的主体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俊辩称只收购过一次电缆线、一次铝线、一次电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高某、张某2、张某3、张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高俊多次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高俊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高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俊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高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志强审判员 呼 木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