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徐学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华,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暂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兰先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尔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兰先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学华因感情纠葛,与其妻子汪某产生矛盾。2016年9月4日17时许,徐学华在本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市场南门遇见汪某和被害人苟某1,徐学华与苟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徐学华手持剪刀刺中苟某1的背部及手臂,苟某1则捡起石头砸向徐学华。之后,徐学华用剪刀刺中苟某1的背部及腿部致其受伤倒地,随即,徐学华又用剪刀刺伤汪某腿部和手臂,致汪某轻伤。后苟某1和汪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学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华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学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是被害人苟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徐学华,被告人徐学华才还手拿剪刀刺苟某1,被害人苟某1有过错在先;3.被害人苟某1、汪某系婚外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4.被告人徐学华是在购买生活用品时遇到被害人苟某1、汪某在一起,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预谋犯罪要小,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徐学华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并为此提交了被害人汪某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徐学华发现其妻子汪某与被害人苟某1同居,便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4日17时许,徐学华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市场南门遇见汪某和被害人苟某1,徐学华与苟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徐学华手持剪刀刺中苟某1的背部及手臂,苟某1则捡起石头砸向徐学华。之后,徐学华用剪刀刺中苟某1的背部及腿部致其受伤倒地,随即,徐学华又用剪刀刺伤汪某腿部和手臂,致汪某受伤。后苟某1和汪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苟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证实苟某1系生前背部受尖锐刺器分别作用致左肺上叶、右肺上叶、右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学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小林市场南门等待,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本院庭审后,被告人徐学华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昌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昌秋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学华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学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汪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学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25分,指挥中心接到137××××0805(黄某)报警电话,称两个人拿剪刀打架,有伤,已建议拨打120。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本案死者苟某1的法医学死因鉴定告知徐学华及苟某1的哥哥苟某2;已将本案的DNA检验及分析鉴定告知徐学华以及电话通知苟某2。3.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学华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徐学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许,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接到110警情报称有人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市场南门打架,民警周某、丁某迅速出警,到场后发现一男躺在地上,一女坐在旁边,报案人黄某向警察指认一名站在旁边的男子就是打架的人,两民警将该男子即被告人徐学华控制并传唤至小林派出所调查。5.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50分至19时20分,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员赖文谦、XX对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市场门口苟某1与汪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提取剪刀一把(剪刀刀柄为黄色塑料,刀刃为不锈钢刀材质,剪刀全长为17cm,刀刃部分长7cm,刀柄长10cm,刀刃最宽处为1.5cm,刀柄最宽处为8cm)。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苟某1入院抢救档案资料,该档案记录被害人苟某1的入院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珠海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度基础数据表,证实调取号码为135××××4642、137××××0805、134××××8739的报警记录和电话录音,2016年9月4日17时21分,137××××3578(汪某电话)报警,一男一女外伤,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案发前近三个月135××××4642(徐学华)、159××××7129(苟某1)、137××××3578(汪某)的通话记录情况,汪某与苟某1的电话号码有多次通话来往。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扣押被告人徐学华持有的剪刀一把(黄色把柄,总长约15公分,剪刀前端为尖的,刀刃长约5公分)。二、鉴定意见1.珠公司法物鉴字[2016]187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⑴DNA201601877013(徐学华身穿的白色长袖衬衫左胸部红色斑迹)至DNA2O1601877017(现场黄色塑料柄见到刀刃上可疑斑迹)、DNA2O1601877021号(小林市场南门南侧4.6米处地面红色斑迹转移棉签)检材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DNA201601877001号(死者苟某1肋软骨)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2x1030。⑵DNA201601877003(死者苟某1左拇指指甲擦拭棉签)、DNA201601877005(死者苟某1左中指指甲擦拭棉签)、DNA201601877012(死者苟某1右环指指甲擦拭棉签DNA201601877018(现场黄色塑料柄见到刀柄擦拭棉签)号检材STR分型与DNA201601877001号(死者苟某1肋软骨)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2x1030。⑶DNA20160187702O(小林市场南门西侧“猪筒骨汤粉”店铺门南侧4.5米处地面红色斑迹转移棉签)、DNA201601877023号(小林市场南门南侧4米处地面红色斑迹转移棉签)检材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DNA201601877002号(伤者汪某血棉签)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96x1028。⑷DNA201601877004号(死者苟某1左食指指甲擦拭棉签)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DNA201601877001号检材和DNA201601877002号检材所属个体的可能。⑸DNA201601877019号(现场乔贝牌影音信号线塑料包装袋上可疑斑迹)检材检出人血,PCR检验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DNA201601877001号检材和DNA201601877002号检材所属个体的可能。2.珠金公(司)鉴(法尸)字[2016]00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苟某1系生前背部受尖锐刺器分别作用致左肺上叶、右肺上叶、右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3.珠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0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三、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市场南门门口空地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了剪刀1把(黄色塑料柄不锈钢刀刃尖头剪刀)和水泥石块1块,剪刀刀柄处提取了可疑斑迹,剪刀刀刃处提取红色斑迹,“猪筒骨汤粉”店铺南侧4.5m处地面提取红色斑迹,小林市场南门南侧距南门4.6m处地面提取红色斑迹,小林市场南门南侧距南门4m处地面提取红色斑迹。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30分许,我在小林市场检测室,一个同事过来告诉我,说在小林市场南门发生打架,我出门就看到很多人围观而且还有人受伤了,就拿出手机报警了并打了“120”。在现场我看到一个男的躺在了地上,另一个女子右手捂住左臂站着,跟旁边一个手持剪刀的男子对话,当时我隐隐约约听到那女的让手持剪刀的男子还回手机,于是我就上前对手持剪刀的男子问道:“你为什么这么冲动?”手持剪刀男子说:“这个女的是我老婆”,又指着躺在地上受伤的男子说:“这个男的勾引我老婆,我曾经警告他们两个几次了,他们还是不听,买菜的时候正好在市场碰到,然后就打架了。”于是我就跟他说:“我已经报警了,干嘛搞得这么严重”,手持剪刀男子指着躺在地上的男子说:“他勾引我老婆”。我就没说话了,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催120,过了一会我看到他把剪刀扔在了地上,我害怕他再冲动,就走上去用身体挡住剪刀,又过了几分钟就看到警察来了,他就往警察方向走,这时一个保安以为他要逃跑,就上去用手捆住行凶男子,送到警察面前,警察了解了情况后,就把行凶男子上了手拷。过了一会120过来后,我们就一起到了派出所。证人黄某从第一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学华就是使用剪刀刺人的男子;从第二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苟某1就是被被告人徐学华使用剪刀刺伤的人;从第三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汪某就是被被告人徐学华使用剪刀刺伤的人。2.证人缪某(综治队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20分左右,我当时在小林市场里面巡逻,突然我听我附近的人说市场南门有人打架,我就快速来到市场南门,我到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市场南门前空地上正在打电话,背上及大腿上有大面积明显的血迹,他当时看上去很痛苦,他身边的地面上也有血迹。坐在地面的男子两三米以外的地方,还有一名男子情绪特别激动,口里说着我听不懂的方言,手里拿着一把像是剪刀的东西,长约15厘米,手柄上包着一层纸,一直向一名妇女逼近,这名妇女一直后退躲闪,男子不停地向她逼近,双方僵持几十秒后,该男子在该妇女一只手臂上划了一刀,妇女手臂上当即就流血了。然后,该男子就停止了伤害行为,那个妇女就坐到了之前坐在地面的受伤男子旁。这时,警察也到了,持工具伤人的男子随后被带回了派出所,受伤的一男一女被送到了医院。证人缪某从第一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学华是拿剪刀伤害他人的男子;从第二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苟某1是被被告人徐学华使用剪刀伤害的男子;从第三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汪某是被被告人徐学华用剪刀伤害的女子。3.证人苟某2(被害人苟某1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21分,我在住处接到我弟苟某1的电话说他在小林市场被别人捅了,让我帮他打“120”,于是我就打了“120”。然后我就一个人骑摩托车赶到了小林市场正大门门口,看到警察己经到达现场,并把捅伤我弟的那个男子带上了警车,我弟躺在地上,另一个女的坐在地上,地上留着很多血,然后我就拿了些纸巾和棉花帮我弟按住伤口。大概到了18时左右,医务人员来到现场,我陪同我弟还有那个女的一起到了遵医五院,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在23时16分,抢救的医生告诉我,我弟因刀插到了肺部,肺部出血抢救不过来,己经死亡。然后我就打了派出所前台电话,并来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跟我弟一起被捅伤的女子,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她是捅伤我弟的那名男子的老婆。我弟以前是一个人住,一个星期前,那个女的才过来跟他住的。我曾听我弟说那名女子因经常被她老公殴打,然后才从家里跑出来,至案发时跟我弟住在一起一个星期了。证人苟某2辨认出其弟被害人苟某1的尸体相片。4.证人徐某(被告人徐学华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许,我妹夫接到我哥徐学华的电话,说在小林市场找到嫂子了,让我一起过去接嫂子回家。于是我、我妹、我妹夫三个人一起到小林市场找我哥和嫂子,到了小林市场才知道我哥把人捅伤了,伤者已经送医院抢救了。我哥与嫂子经常为钱吵架,偶尔我哥也会动手打我嫂子,一个月前我哥徐学华跟我说嫂子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前几天还跟我说嫂子已经跟人跑了。我和我哥接触比较少,一般过年时候才见面,我哥平时说话也没什么问题,最近因为嫂子跟人跑了,所以我哥说话反反复复,比较激动。我担心他出事,就每天都给他打电话安慰他。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我是2016年6月初认识苟某1,当时我在平沙工业区星晨塑料厂做工,我有一次送货到小林美得理乐器厂遇见苟某1。后来在聊天当中我跟苟某1讲我老公徐学华有家庭暴力,我下班晚了被他打,做饭晚也被他打,回家迟了也被他多次打,苟某1很同情我,说有什么事情可以来找他。六月中旬的一天,我到苟某1的出租房,在其房里住了一个晚上,也发生了性关系,从那一次后,我陆陆续续到苟某1的出租屋与苟某1同居过夜。大概是2016年7月上旬,徐学华发现我与苟某1同居的事情,他在我手机里找到苟某1的电话号码,多次打电话给苟某1。大概是2016年7月23日那天,我被徐学华打了后,我离家出走,直接到金湾小林找到苟某1同居在一起至案发。2016年9月4日下午16时多,我找男朋友苟某1去小林市场买菜,当时是苟某1开了一部白色电动车载我去市场的,我们进小林新市场买了菜,出了该市场的南门口,正准备取电动车时,我老公徐学华突然出现在我们旁边,我见到徐学华带了一个塑料袋,内面装有衣服之类东西,我不知他为何出现在小林市场,可能是买东西。徐学华二话不说,拿出一把剪刀就对苟某1的后背连捅二下,然后很气愤地说“叫你带走我老婆”,我见此情况就说“我不是你老婆”。徐学华又对苟某1的后背和腿连捅几下,苟某1就在停放电动车的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向徐学华砸去,但没有砸到徐学华,徐学华又上去对苟某1连续捅,也不知道捅他多少下。我在旁边大声喊不要打了,这时苟某1就站不稳倒在地上,徐学华站在一旁约五、六分钟,突然又拿剪刀向我捅来,主要捅到我的左手臂和左脚,其中手臂被捅了三下,左脚被捅了一下,我感觉头晕就坐在地上。有群众对徐学华说不能扎人了,徐学华就把剪刀丢在地上,站在那里。一会儿,有警察来把徐学华控制带上了警车。被害人汪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学华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学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我在小林市场南门前用剪刀刺伤勾引我老婆的男子和我老婆汪某,被我刺伤男子的名字我不知道,事发前我确信他和我老婆通奸。两个月前的一天,我在我住处将该男子和我老婆捉奸在床,当时该男子逃脱了,后来我多次给该男子发短信警告他不要再和我老婆来往,不然的话就对他不客气,但我还是发现该男子经常给我老婆打电话,我老婆还拿我家的钱给该男子用,而且我老婆案发十几天已经和该男子同居了。我就一直在找我老婆,期间也给她打过电话,她有时候接,有时候不接,我感觉她既想回来又不想回来,她告诉我她住在小林市场附近。9月2日,我搬到小林市场附近的一个工地住下,准备找我老婆汪某。9月3日,我在市场附近转悠了一天,没找到我老婆,9月4日上午出来找了一下,没找到。当日16时许,我从住处出来买了一把剪刀、一瓶牙膏及一条毛毯准备带到住处自用,我买剪刀是准备用来剪手指甲和脚趾甲的,我习惯用剪刀剪。买到东西返回时,我就专门来到小林市场,目的就是碰碰运气,看看能不能在市场见到我老婆,如果见到,就当面把她劝回去。结果我在小林市场南门遇到我老婆和勾引她的男子,当时我看见我老婆坐在勾引她的男子的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我就快速上前将我老婆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当时我老婆一直反抗。这时,勾引她的那个男子就下车用拳头在我胸部打了几下,我就说:“这是我老婆,关你什么事”,该男子就大声说:“你老婆?这是我老婆”。这时,我特别气愤,就从包里拿出剪刀在他背上刺了一剪刀,他便立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在我胸部和腿部击打了两下,然后我就又在他身上刺了两剪刀,他也反击殴打我,后来我们在对打过程中我又刺了他几下,其中两刀刺在他脚上,其余部位有没有刺到我不清楚,我看见他被我刺伤了,坐在了地上。我当时太生气,但是我考虑过了,故意不扎他的要害位置。我就想我老婆也太过分了,想教训她一下,就又走到我老婆身旁,她当时躲闪,我就追着在她脚上和手上各刺了一刀后就停手了。随后,我主动丢下剪刀,等着警察前来处理。我就没有离开现场,准备自首,当时警察还没有到场,我就站在现场等警察前来,等了几分钟后,警察到了,我正要向警察说明情况,突然一名男子将我抱住,随即该男子和警察一起将我控制并带上警车,之后我就被带到小林派出所。被告人徐学华从一组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苟某1就是其使用剪刀刺伤的男子。被告人徐学华指认距离小林市场南门门口五米处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本案被扣押剪刀为其扎人所用的剪刀。被告徐学华无法指认其购买剪刀的地方。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学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证实其告知被告人徐学华其已经报警了,被告人徐学华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认定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被害人苟某1先动手打被告人徐学华,被告人徐学华才还手拿剪刀刺苟某1,被害人苟某1有过错在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在侦查阶段陈述,被告人徐学华突然出现在其身边,二话不说拿出一把剪刀就对苟某1的后背连捅二下,然后很气愤地说“叫你带走我老婆”,其见此情况就说“我不是你老婆”,徐学华又对苟某1的后背和腿连捅几下。证人黄某、缪某、苟某2、徐某均未看到双方是谁先动手,仅凭被告人徐学华的供述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苟某1先动手打徐学华,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苟某1、汪某系婚外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学华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前两个月的一天,其老婆汪某在住处与苟某1通奸被其发现,之后汪某在外面与苟某1同居。被害人汪某在侦查阶段陈述其与被害人苟某1存在婚外性行为并同居,被告人徐学华就此事还打电话找过苟某1。证人苟某2亦证实其曾听苟某1说汪某因经常被她老公殴打,从家里跑出来跟苟某1住在一起。被告人徐学华的供述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苟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苟某1明知被害人汪某身为人妻仍与其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同居,被害人汪某身为人妻仍与被害人苟某1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同居,被害人苟某1和汪某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学华是在购买生活用品时遇到被害人苟某1、汪某在一起,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预谋犯罪要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学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案发前给被害人苟某1打过电话,叫苟某1不要再纠缠其妻子汪某,不然就对苟某1不客气。9月2日其特地搬到小林市场附近的一个工地住下,就是准备找妻子汪某。案发当天下午其从住处出来买了一把剪刀、一瓶牙膏及一条毛毯,返回时专门来到小林市场,目的就是看看能不能找到汪某,其还供述其考虑好了不刺要害部位,不能出人命。被告人徐学华虽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去买了剪刀用于剪指甲,但是案发后被告人徐学华却无法辨认出购买剪刀的地方,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人徐学华明知其妻子汪某与他人同居,携带剪刀等物品特地到小林市场找寻汪某,且考虑好了不刺要害部位,不能出人命,可见,其并非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学华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学华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苟某1明知被害人汪某身为人妻仍与其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同居,被害人汪某身为人妻仍与被害人苟某1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同居,被害人苟某1和汪某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学华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苟某1亲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苟某1亲属对被告人徐学华的谅解,被告人徐学华亦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学华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学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30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学华供犯罪所用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志刚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