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某,龙某,姜某,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51号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69号(保康县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8779390J。法定代表人:柴耀武,保康九鼎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保康县。被告:龙某(被告王某之妻),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丰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保康县。被告:姜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保康县。被告:屈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保康县。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偿还我公司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392.6元;并自我公司代偿之日其自2017年3月1日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5.65%支付利息、并自代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龙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以购矿石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保康农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由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时,被告王某、龙某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姜某、屈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对我公司向贷款人保康农行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向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我公司向贷款人保康农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12月13日,保康农行从我公司账户中扣划贷款利息8834.90元。2017年2月28日,我公司代被告王某向贷款人保康农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了利息27557.70元,合计1027557.70元。我公司共替被告王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1036392.60元,因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未按照《担保服务协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代我向贷款人保康农行承担了偿还责任属实,我现在积极想办法向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姜某、屈某两个担保人是给我帮忙,他们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龙某辩称,被告王某贷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贷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我不同意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辩称,我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我没有责任。被告龙某在《担保服务协议》上并没有签名,是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违规操作,在给被告王某担保前没有调查被告王某的还款能力,就为被告王某担保向保康农行贷款,故不同意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某辩称,被告王某贷款我们给他反担保,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王某的妻子被告龙某没有在《贷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就为被告王某担保贷款,属违规操作,故不同意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龙某拟在保康农行以被告王某名义贷款,与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达成了《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甲方)为被告王某、龙某(乙方)在保康农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12月,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乙方以其所有资产、个人家庭财产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导致贷款人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人甲方索赔的,经担保人认定并代偿后,乙方对甲方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甲方可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XX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可就代偿的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柒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清偿;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2%计收,本合同项下担保费总额为人民币2万元,同时乙方应以担保金额的5%即50000元,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存于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用于乙方在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时用于支付(1)借款本息,(2)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债务;(3)支付借款合同及本协议书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4)支付贷款人和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相关费用。2.2016年1月28日,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姜某、屈某(乙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基于甲方与被告王某、龙某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被告王某、龙某)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清偿甲方代偿款,乙方将无条件替借款人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全部反担保法律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照甲方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间为甲方代借款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于甲方代借款人清偿债务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逾期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以购买矿石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保康农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当日,保康农行与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被告王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购买尹文莲矿石用;3.还款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贷款期限为12个月;5.借款利率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355%确定,即年利率5.65%;6.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某在保康农行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保康农行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某指定的收款人尹文莲账户中。2016年12月13日,因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保康农行从预案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利息8834.90元。2017年2月1日,被告王某在保康农行的贷款到期,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月28日,保康农行从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027557.7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某在其处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557.70元。4.2017年3月15日,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与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与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担保合同一案,双方约定由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向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龙某与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由原告保康九鼎公司为被告王某在保康农行贷款10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已经代被告王某偿还了其在保康农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龙某应当按照与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保康农行的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龙某对该笔贷款应当知情,被告龙某、姜某、屈某以被告龙某未在《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被告龙某不知情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某、龙某按照《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保康九鼎公司要求被告王某、龙某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其代偿的金额以被告王某与保康农行约定年利率5.65%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同时按日万分之十即年利率36%承担违约金的请求,高出了对利率及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缴纳的50000元风险保证金可予以扣减其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某、屈某对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保康农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与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某、屈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对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均已违约,原告保康九鼎公司要求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保证担保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某、姜某、屈某的抗辩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6392.60元,合计1036392.6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被告王某、龙某已偿还50000元。被告姜某、屈某对被告王某、龙某承担的上述偿还本息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某、龙某支付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姜某、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王某、龙某、姜某、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