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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962号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韩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开军。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韩洪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焦开军、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1092.67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违约金96544.83元,后续违约金按当月租用天数*日租金*违约天数*违约金系数5‰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租赁费之日;3.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512元;4.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18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分别约定了日租金;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被告不按期结算租金,需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租用设备产生租金71092.67元,截至2017年3月9日产生违约金96544.83元,设备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有部分损坏及丢失,原告支付维修费5512元,租赁物丢失损失21825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事实属实,对租赁费71092.67元、维修费5512元、损失费21825元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钢管每米0.007元/日、扣件每个0.006元/日、钢跳板每块0.15元/日、油托每根0.025元/日、步步紧每根0.02元/日的价格向原告租用上述建筑设备,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如不按期结清租金,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如两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品,拆卸装运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租赁物品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7元/米、刚跳板120元/块、油托15元/根、步步紧1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类及提货单上的设备数量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10月10日,租赁物已使用完毕全部退回,产生租赁费71092.67元,维修费5512元、租赁物丢失损失费21825元。以上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后,未支付租赁费,对本案纠纷负有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96544.83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71092.67元自租赁物品全部退回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至租赁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1092.67元;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374.83元;2017年6月11日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维修费5512元;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丢失赔偿费21825元;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03元,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96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同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待被告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傅 瑶人民陪审员  于子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