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旭与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747号原告:王旭。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605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旭与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换原告旅游押金及旅游团费10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当年6月6日赴日旅游团并办理了相关出国手续,同时向所属被告的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南营业部支付了旅游押金及旅游团费105000元,同年5月14日,得知大南营业部负责人李东许旭出逃,导致原告旅游没能成行,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预收的旅游费用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李东旭是我公司大南营业部的负责人,自去年5月14日因合同诈骗逃亡国外,现公安机关已查明,李东旭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营业部的经营资格。他先在2014年私刻了我公司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证章在沈河公安分局扣押)。从而对外招徕游客,表现出有从业旅游的能力后,骗取我司主管业务副总的信任,于2015年1月与我司签订了挂靠合作协议,每年向我司交纳3万元管理费,使用我公司名义对外招徕游客。李东旭自2015年1月以来,一直采取的是“庞氏”骗局手法,低价团款,每人收2000元左右赴日游,而同期我司产品的价格是6800元左右,其与游客签订的合同和交给我司执行合同的价格也是6800元左右,其每人近5000元的差额亏损,即由后面报团人的押金抵顶。为使骗局能够持续李与参团游客都要签署一份团款价格的保密协议,而此协议唯一的保密对象就是我司。一、合同审查是我公司对营业部的重要管理手段。营业部对外招徕游客必须按照公司统一制定的价格,否则该合同将不能获得批准执行。此案所涉合同由于是在原告的配合下签署了完全符合公司要求的6800元左右的价格,这才导致了李东旭诈骗行为的得逞。原告贪便宜的心理,配合诈骗嫌犯李东旭签署价格保密协议、阴阳合同,事实上骗过我公司对合同价格的审查,从而导致李东旭诈骗得逞,不仅使原告蒙受了财产损失,也给我公司带来了灭顶之灾。由此可见,原告也是有不可推卸重大过错的,没有任何道理和法理证明,我公司被骗了反而要对刻意欺骗我公司的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由于价格的欺诈,才导致出现合同诈骗这一重大的刑事案件。此案中的合同已成为了诈骗的工具和手段。按合同法的一般要求来衡量此案是不适宜的。我公司在此案中固然有管理责任,但绝不是此案的主要责任,请法庭予以考虑。我们请求法庭把李东旭追加为第一被告,本案绝不可忽视李东旭对刑事案件的影响。二、我公司一直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与游客们协商解决问题,争取将游客的损失降至最低。因李东旭合同诈骗案受害游客571人,受骗总金额1750余万元,在李东旭外逃等情况不详,公安机关短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尽最大的努力,筹措300万元(其中150万元旅游代金券)就受害游客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游客不再追究我公司的连带责任。目前已与370余游客签署了协议(协议样本附后),此协议亦得到了市旅游委的支持。如果法庭一旦支持原告的主张,则我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如市旅游委、公安局、信访局、维稳办、省市政府等,此前所做的所有努力都将归零,包括原告在内的571位游客的权益全部将受到损害,我公司将被迫向法院申请破产,将导致571人以我公司存于市旅游委的70万元质保金按比例分配,人均得到受损财产的4%。如与我公司协商解决,则可人均得到受损财产的18%。三、关于此案的责任方是一个较大的群体性案件,责任应由四方面承担。其一,诈骗嫌犯李东旭;其二,我公司;其三,受害游客;其四,是为李东旭以传销方式招徕游客,从中牟利的“中间人”(即各类协会)。对受害游客的经济补偿,亦应从以上四方来综合考量。在“中间人”手中应该有500-800万之间的不当得利,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我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侦察机关在做追缴工作。如此款追回,则游客的补偿可增加。我公司认为,协商解决我公司与游客的民事责任问题,双方应共同努力,将“中间人”的不当得利追回,这样游客至少可得到六成左右的补偿。同时亦集中了目标,加大对李东旭及其合伙人的打击力度。是逼迫我公司破产,游客只得4%的破产财产,还是我们协议解决,共同努力争取5-6成的补偿,请原告按比较效益原则审慎考虑,也望法庭审慎考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旭在被告设立的大南街营业部(性质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东旭)参报赴日旅游团,约定旅游团费5000元,押金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经盛京银行转账5000元缴纳旅游团费,又于2015年5月5日将押金10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大南街营业部经办人李东旭(账户为62×××65)。同日,李东旭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团款收据一张、100000元的押金收据一张,两张收据中均盖有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南街营业部的财务专用章。后因李东旭携款潜逃该团未能出游,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赴日游团费及押金,被告大南街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中写明“2人日本团款”、“日本押金按时归国5个工作日退还”字样,且交款人均记载为本案原告王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大南街营业部支付了旅游款项,故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当履行出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南街营业部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因大南街营业部的原因原告未能出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旅游团费款及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钱款均由大南街营业部负责人李东旭收取,李东旭涉嫌合同诈骗逃亡国外,因此该笔费用应由李东旭偿还的抗辩,本院认为设立分公司系被告的权利,其设立分公司后,应当对分公司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其与李东旭签订挂靠合同,任由李东旭利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其收取挂靠费,即使被告主张成立,该种挂靠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其作为挂靠公司亦应对挂靠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主张应由李东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旭旅游团费5000元;二、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旭押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王旭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