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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赐龙与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赐龙,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67号原告:朱赐龙,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李良,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朱赐龙与被告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从2016年4月13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16800元,后期延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良钱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良向原告朱赐龙出具条据一张,上载明“协议书:今欠朱赐龙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计划2016年6月12日还款贰万元,2016年9月18日还款贰万元,2017年2月8日前还清欠款。如失约按法律部门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向原告朱赐龙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上面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000元货款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标准为年利率9%。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上述认定的部分,其他部分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赐龙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上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加上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朱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本院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