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淑勤与方慧、杨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勤,方慧,杨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51号原告:余淑勤,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慧,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优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石井乡蔡家坡村六组。被告:杨甲,男,1984年8月13日,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东,女,无业,住西安市户县庞光镇化丰村南一街***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法定代表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淑勤与被告方慧、杨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被告方慧、杨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8090.97元。其中复查费1295.6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42.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食补费800元,早点退订货损失3055.5元,电动车修理费37元,病床租赁费140元,日用品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10时许,方慧驾驶车牌号为陕AK88**宝马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保局门前停车并开启左前门下车,恰逢余淑勤驾驶A751543号绿驹牌电动车由其车辆左侧通过,方慧车左前门与其相挂,致其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伤口,原告住院16天。2016年5月15日,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出具了西安交碑认字[2016B]第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慧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因右下肢开放性伤口时常肿胀,疼痛难忍,无法长时间行走,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原本拮据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和痛苦,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和打击,原告丢失了长期而稳定的工作收入,从出院至今已七个多月,请求法院对七个多月的经济损失酌情处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慧、杨甲共同进行答辩称,对事实认可,已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后续如何赔偿不清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方慧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方慧驾驶被告杨甲所有的陕AK88**号宝马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社保局门前停车并开启左前门下车,适逢原告余淑勤驾驶陕A7515**号绿驹电动自行车由其车辆左侧通过,宝马轿车左前门与原告相挂,致使原告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从2016年5月4日至同月20日,共住院16天。医疗费13030.26由被告方慧支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周;2、右小腿伤口换药,3日一次,直至伤口干结;3、继续口服抗感染、消肿药物;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支付复查费、医药费共1295.67元。原告在西安市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早餐配送工作,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银行明细表可知其月平均工资为33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两天配送早餐费用305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丁巧霞护理,丁巧霞月工资3500元。又查,2016年5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6B]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K88**号宝马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收据、银行明细单、收费发票及退货单、户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方慧负全责,被告杨甲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方慧作为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该公司在该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5.67元,交通费242.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计算,拟定为1600元(16×100=1600)。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营养期以一个月为宜,每日2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600元(30×20=600)。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三个月,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16天,住院医嘱注明休息两周,故误工期认定为一个月较妥,误工费应为原告月平均工资3398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丁巧霞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丁巧霞的月收入3500元拟定为2575元(3500÷21.75×16=257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慧表示同意赔偿原告退餐费用及其它损失共500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淑勤医疗费12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95.67元;赔付原告余淑勤误工费3398元、护理费2575元、交通费242.8元,以上合计6215.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慧支付原告退餐费及其它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淑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2元由原告余淑勤负担446元,被告方慧负担3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方慧于上述款项支付之日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陆 洋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姚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