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诺边拉特与廖锡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边拉特,廖锡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诺边拉特,男,彝族,1991年1月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边小文,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钟庆,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锡君,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南街。上诉人诺边拉特因与被上诉人廖锡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边拉特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诺边拉特的一审诉讼请即:求判令廖锡君向诺边拉特返还借款8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廖锡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月23日前廖锡君多次打电话给诺边拉特,告知其父母欠他借款,只要诺边拉特替其父母还清借款就借20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2015年1月23日,廖锡君知道诺边拉特的公司有一笔款项转入后就再次打电话给诺边拉特要求其对其父母所欠款项予以清偿。当日诺边拉特向廖锡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870000.00元。随后诺边拉特前往廖锡君处要求借款2000000.00元,但廖锡君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不履行其借款承诺。2015年1月24日诺边拉特及其父母一起共同向廖锡君借款800000.00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诺边拉特及其父母在廖锡君家对诺边拉特父母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诺边拉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廖锡君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对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四笔借款中2014年9月2日借条载明的350000.00元借款实际包含了100000.00元的高息被事先予以扣除而未实际出借,由此诺边拉特父母借款的本金只有67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7600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诺边拉特是案涉四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及受益人错误。实际上对四笔借款诺边拉特均不在场,诺边拉特也不是四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中虽然160000.00元转入诺边拉特账户,但诺边拉特并没有真正使用该笔款项。案涉四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诺边拉特的父母与诺边拉特无关。本案中诺边拉特代其父母偿还870000.00元的条件是廖锡君借款2000000.00给诺边拉特,后因廖锡君不履行其口头借款承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廖锡君辩称,诺边拉特转款支付廖锡君870000.00元的行为是代其父母还款,现廖锡君的债权已经消灭,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应返还。本案中诺边拉特知晓其父母向廖锡君借款且案涉款项也用于诺边拉特承包工程。至于后来廖锡君只出借8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及其父母是因为他们没有提供足额担保所以廖锡君没有按口头约定的2000000.00元予以出借。本案中诺边拉特是四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诺边拉特转款8700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父母的还款行为。廖锡君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诺边拉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廖锡君向诺边拉特返还借款8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由诺边拉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边拉特的父母(马琼、边小山)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分四次向廖锡君共计借款本金760000.00元。分别出示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及利息,并说明借款用途。提供凉山日报A幢1单元2楼1号住房和边小山、马琼的工资作担保。在诺边拉特父母出具借条后,廖锡君按诺边拉特父母要求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其中第一笔款打入诺边拉特个人账户。在四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廖锡君多次要求诺边拉特父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均拒绝还款。在2015年1月23日诺边拉特及其父母又向廖锡君提出借款2000000.00元的请求,廖锡君明确表示要先偿还先期借款760000.00元及利息再考虑,同日诺边拉特及父母和廖锡君在廖锡君家中对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诺边拉特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廖锡君8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账后廖锡君将四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及双方的结算清单交给了诺边拉特及其父母。因诺边拉特和廖锡君就借款金额和担保人没有达成一致,廖锡君由此没有再借款给诺边拉特。2015年1月24日廖锡君在诺边拉特提供凉山日报社A栋1单元6楼2号的经济适用房作抵押后,按诺边拉特要求再次借款8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及其父母。诺边拉特及其父母向廖锡君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廖锡君已起诉法院且判决已生效,目前正在执行中。诺边拉特对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在2015年1月23日诺边拉特转款870000.00元给廖锡君的事实。转款原因是廖锡君答应借款20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但需先偿还诺边拉特父母欠廖锡君的借款870000.00元,同时诺边拉特需要资金周转才转的。廖锡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诺边拉特确实向我转款870000.00元,但目的是还我的借款。2.委托书。证明诺边拉特是受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坝河项目部的委托负责关坝河泥石流治理工程。廖锡君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我无关。3.(2015)西昌民初字第2829号判决书。证明诺边拉特曾就此事提起反诉,被告知属不同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同时也是要求廖锡君支付银行4倍利息的依据。廖锡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目的是为了还款,再要求我借款2000000.00元,由于没有相应的担保人就没有借,后来诺边拉特的父亲找到我,廖锡君才又借了8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4.民事反诉答辩状。证明廖锡君在答辩中答应要借20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诺边拉特才拿870000.00元给廖锡君,诺边拉特、廖锡君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廖锡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要求诺边拉特先还之前其父母的借款,再借款给诺边拉特,诺边拉特还款后,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所以就没有借20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5.借条4张。证明借款金额635000.00元是诺边拉特父母及担保人杨玲,诺边拉特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的,诺边拉特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因此廖锡君应该返还诺边拉特870000.00元,并承担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廖锡君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6.证人证言。证明诺边拉特打款870000.00元给廖锡君的事实。廖锡君质证意见为:打款是事实,是为了还之前的借款。廖锡君为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廖锡君身份证。证明廖锡君的主体资格。诺边拉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借条4张及一张农行卡卡转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廖锡君4次借款给诺边拉特及诺边拉特父母共计760000.00元,其中第一笔就是打款到诺边拉特卡上,诺边拉特打款870000.00元给廖锡君就是为了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诺边拉特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借条没有诺边拉特的名字,卡卡转账的卡确实是诺边拉特的名字,但是卡的持有人是诺边拉特的母亲马琼,而不是诺边拉特,银行交易记录与借条不符,诺边拉特本人没有收到过廖锡君的借款,也没有向廖锡君打借条。3.(2015)西昌民初字第2829号判决书。证明诺边拉特及其父母还款后又向廖锡君借款800000.00元的事实。诺边拉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870000.00元是诺边拉特受骗的情况下打给廖锡君的,并不是为父母还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对诺边拉特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廖锡君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锡君收到诺边拉特打款870000.00元是否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的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程度。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诺边拉特父母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分四次向廖锡君共计借款本金760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及利息,并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周转资金,且第一笔借款160000.00元是转入诺边拉特名字的账户内,在诺边拉特向廖锡君转款870000.00元前是知道其父母向廖锡君借款的事实,其在诉状中也有说明。诺边拉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诺边拉特父母出具的借条说明诺边拉特是该几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及受益人,因此诺边拉特打款给廖锡君的行为应认定为还款行为。廖锡君收取该笔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情形。故诺边拉特要求廖锡君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诺边拉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减半收取计6250.00元,由诺边拉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廖锡君是否应返还诺边拉特87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诺边拉特的父母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分四次向廖锡君借款,案涉的第一笔借款160000.00元是转入诺边拉特的账户内。据此诺边拉特向廖锡君转款870000.00元前,是知道其父母向廖锡君借款的事实。诺边拉特上诉认为其父母四笔借款的本金仅670000.00元,该上诉理由与诉讼中诺边拉特举证的其父母向廖锡君出具的四张借条载明的本金金额共计760000.00元相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诺边拉特上诉认为廖锡君与其父母的四笔借款尚未进行过结算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鹰证言即:“马鹰到现场时诺边拉特之母马琼与廖锡君在算他们的借款”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诺边拉特上诉认为其在履行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后廖锡君并未依约定出借2000000.00元给诺边拉特,故廖锡君应返还87000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应由诺边拉特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诉讼中诺边拉特并没有对此举证进行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诺边拉特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纵观本案的案件事实,廖锡君收到的诺边拉特转入的870000.00元是诺边拉特清偿其父母向廖锡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诺边拉特清偿该债务后,廖锡君不再享有其对诺边拉特父母出借的7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诺边拉特认为廖锡君对其转入的87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诺边拉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由诺边拉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孙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