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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素之与范易、易建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之,范易,易建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68号原告刘素之。委托代理人���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范易。被告二易建凡。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之诉被告范易、易建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121.96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凯,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胡昆,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2016年3月28日23时0分许,被告范易驾驶粤SG3T27号车在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四路时,车头与在松岗街道江边创业四路步行的原告刘素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刘素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宝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易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之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根据《松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刘素之于2016年3月28日到2016年6月1日在松岗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5天。医生建议:2、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二个月内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后期康复、复查及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三万元(30000元)。四、医疗费及垫付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医疗费235606.06元,另原告刘素之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688.7元,共计23629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167000元医疗费,被告易建凡已付58606.06元的医疗费。五、2016年7月13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素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二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不服鉴定意见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素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二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费酌定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八、护理费21375元,根据医嘱,原告刘素之护理费应为62987元/年÷365×(65+60)=21570.89元,原告刘素之主张2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0488.33元:根据医嘱,原告刘素之误工时间应住院65天加上休息三个月,合计15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主张应计算至原告刘素之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天,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刘素之提供了《深圳市龙天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反驳工资表系事后制作,且《劳动合同》用章与《深圳市龙天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用章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刘素之当庭称自己系现金发放工资,但没有银行存折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采信其有工作,并且主张每日工资118.7元的事实。原告刘素之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30元/月÷30天×155天=10488.33元。十、残疾赔偿金93522.8元。原告刘素之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素之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用章不一致,也没有加盖通常所用的“深圳市龙天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没有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刘素之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原告也不能提供深圳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记录,故不支持原告刘素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素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20×35%=93522.8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35000元。十三、营养费酌定5000元,根据医嘱酌定。十四、后续医疗费30000元,根据医嘱,此笔费用属于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五、其他情况:1、被告易建凡系粤SG3T27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关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系粤SG3T27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粤SG3T27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442980.8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扣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167000元医疗费,还应扣除被告易建凡已付58606.06元的医疗费。刘素之还应获得207374.83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之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之人民币33000元。三、被告范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之人民币64374.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8元,原告承担2130元,被告范易承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