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莉与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491号原告:陈莉,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系陈莉之夫),1977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本县。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5335382W。法定代表人: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莉与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57135元(包括2016年-2020年扶持基金343400元,8个月的扶持基金利息5494元,违约金8241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商铺经营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酉阳县桃源新都会XXX号商铺,并于同日签订了商铺经营扶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商铺后,将商铺8年(2012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使用权无偿转赠给被告进行商业专业经营打造,由被告给予原告8年的商业经营扶持,每年的扶持基金为68680元。2013年至2015年的扶持基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扶持基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2016年9月,被告承诺将在2017年1月底支付所欠款项,这半年,每月按68680的1%支付利息。2017年1月31日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其办公地点也找不到工作人员,现超期8个月,故提起诉讼。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被告应为唐守国。原告购买的物业位于酉阳县桃源新都会,是唐守国承包的项目,该项目权利义务均应由唐守国承担,唐守国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扶持协议是唐守国个人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2.商铺经营扶持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经营使用权无偿转赠给被告,但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支付68680元,同时协议约定,无论被告是否经营均要承担8年的扶持基金。该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个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无偿转赠的事实,被告是有偿的,每年租赁费68680元,既然是租赁合同,被告并未租赁,故不应支付租金。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8年的扶持基金显然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应予以撤销。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未租赁期间的租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经营扶持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商铺的事实;2.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对该商铺享有产权;3.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收取房款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商铺经营扶持协议,从内容上看实际是一个租赁协议;对房产证,无异议;对发票,认为收款人实际是唐守国,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其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扶持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陈莉)购买商铺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源新都会上街XXX号,建筑面积62.13平方米,总价572341元;二、由于乙方商业经营经验不足及资金紧缺,双方约定,乙方购买商铺后,将商铺使用权无偿转赠甲方(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由甲方进行商业专业打造,转赠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同时,甲方承诺给予乙方长达8年的商业经营扶持,每年扶持基金为68680元;三、扶持基金支付计算开始时间及支付时间为:如乙方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则本商铺扶持基金支付计算开始时间为款项付清当日,扶持基金支付时间为其对应计算年度末最后10天内,支付方式为一次性转账支付;四、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上述商业经营扶持基金,则乙方有权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若超过90天甲方仍未足额支付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一次性支付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所有扶持基金外,乙方还有权提前收回转赠给甲方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7)号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江的印章,原告陈莉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同时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买商铺的款项572341元,被告按时支付了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扶持基金。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扶持基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上年度扶持基金68680元。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扶持协议》,实为商铺返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商铺经营扶持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上述商业经营扶持基金,则乙方有权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若超过90天甲方仍未足额支付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一次性支付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所有扶持基金外,乙方还有权提前收回转赠给甲方的商铺经营使用权。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扶持基金,且付款的时间超过期限8个多月,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期限为90日,并一次性支付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所有扶持基金。因本年度扶持基金,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以后年度的扶持基金274720元(68680×4年),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为3090元(68680×0.05%×90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个月扶持基金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商铺经营使用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商铺经营扶持协议》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江的印章,该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唐守国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系被告的代理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合同是在被告的主导下订立,原告方并不具有优势地位,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同时认为每年给原告支付租金是有偿的,但被告并未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扶持基金显失公平。从协议内容上看,并不妨碍被告对商铺自己经营或转租,且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方进行商业专业经营打造,不排除被告因此获取更大的收益,故被告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未租赁期间的扶持基金,是《商铺经营扶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损失,该损失为合同订立时可预见,且未明显高于应付的扶持基金,故被告请求调整违约损失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莉商铺扶持基金274720元、滞纳金3090元,共计2778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28.5元,由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陈莉预交的受理费6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