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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执1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与杨水舟、陈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杨水舟,陈娥军,陈林,王寨琼,林新乔,杨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孝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1执1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水舟,男,汉族,住所地:孝昌县。被执行人陈娥军,女,汉族,住所地:孝昌县。被执行人陈林,男,汉族,住所地:孝昌县。被执行人王寨琼,女,汉族,住所地:孝昌县城区。被执行人林新乔,男,汉族,住所地:孝昌县。被执行人杨金兰,女,汉族,住所地:孝昌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与杨水舟、陈娥军、陈林、王寨琼、林新乔、杨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孝昌民初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杨水舟、陈娥军、陈林、王寨琼、林新乔、杨金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杨水舟、陈娥军、陈林、王寨琼、林新乔、杨金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鄂孝昌民初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水舟、陈娥军、陈林、王寨琼、林新乔、杨金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晓安审判员  刘理东审判员  姜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