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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明、陈桂茹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明,陈桂茹,王晓艳,王丹丹,王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明,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隆化县汤头沟镇隆胜环保砖厂经营者,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茹,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艳,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丹丹,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玲,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再审申请人雷明因与四被申请人陈桂茹、王晓艳、王丹丹、王玲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雷明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再审申请人雷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雷明经营砖厂系从所有权人乔桂民和张文明处承包取得,且在王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将砖厂承包给张志军,王安的雇主应为张志军,在企业被注销后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经营者或投资者承担责任。二、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受理该案重新仲裁,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并审理该案违反“先行政,后民事”的基本原则。三、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错误,“工伤”和“债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四、原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主体不适格的证据及“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不予审查,剥夺了申请人抗辩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雷明提交了2005年11月30日其与小汤头沟新生砖厂乔桂民、张文明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自此雷明成为该砖厂承包后的实际经营者。虽雷明又提交了2011年3月其与张志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意在证明其已将该砖厂承包给张志军经营,但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雷明对该砖厂仍然行使管理和控制权。并且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砖厂承包经营后发生工伤雷明仍应承担医药费。故原审判决申请人雷明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工伤认定,业已经过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承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工伤认定,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后维持了工伤认定结果。因此,再审申请人雷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所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贵审 判 员 赵长山审 判 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于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