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江辉与李丹、苏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辉,李丹,苏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055号原告:刘江辉,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苏自涛,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丹之夫。原告刘江辉与被告李丹、苏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山,被告李丹、苏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7.5万元及利息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丹在周口市××县经营电影院急用钱。原告与肖涛联系后,共同借给二被告各15万元。后因二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4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一半债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7.5万元的欠条,约定了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丹、苏自涛辩称,欠条是被逼出具的,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做生意是风险共担,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7.5万元欠款,是否应归还利息3.6万元。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1日欠条;2、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刘怀平证词,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结算形成的借款7.5万元的债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不是自愿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秋,被告李丹、苏自涛在周口市××县经营电影院期间,要求原告投资并分红。2014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9万元转入被告苏自涛的账户。后因二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7.5万元的欠款,并约定了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7.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苏自涛、李丹(二人系夫妻关系)今欠刘江辉柒万伍仟元(75000元)。在2017年4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日算起。2015年4月1日.欠款人:苏自涛。李丹.”。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丹、苏自涛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欠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的欠款期限偿还欠款而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依法利息宜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欠条是被逼出具的,不应该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苏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江辉款7.5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李丹、苏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高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