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川、崇左市鸿运交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川,崇左市鸿运交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川,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崇左市鸿运交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壶城路壶关养护站旁。法定代表人:马艳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川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鸿运交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梁川在鸿运公司担任副校长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川偿还原告鸿运公司借款142980元,并按年率6%的标准支付鸿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一审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鸿运公司于2012年9月聘用梁川担任该公司的副校长。2014年9月,梁川从鸿运公司离职。梁川在鸿运公司就职期间主管公司的宣传、招生工作,并受公司委托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期间或代公司向有关部门及培训机构代缴考试费、体检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4月13日,双方对梁川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等进行结算后,梁川在鸿运公司用一张A4纸打印出来的包含有两个数据统计表格的书面材料右下角书写:“今暂欠学校142980元。梁川20**.4.13”字���。该纸张材料上有两个表格,纸张上部顶端写有“截止2013年12月31日(空格)人数”,纸张顶部表格统计的是报名参加考试科目的人数及已打证人数;纸张底部表格头部写有“梁川欠驾校金额”,该表格统计梁川共欠鸿运公司183980元,扣除梁川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27000元及鸿运公司借款14000元,梁川尚欠鸿运公司142980元。该纸张底部写有“2014年4月13日下午核对结果”字样。鸿运公司认为,双方经过核对之后,梁川在核对材料上签字确认尚欠鸿运公司142980元借款未归还,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在鸿运公司多次催款后,梁川拒不还款。为此,鸿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若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若是法院受案范围应适用何种案由进行审理,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纠纷的发生于梁川在鸿运公司就职期间,受鸿运公司的委托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期间或代公司向有关部门及培训机构代缴考试费、体检费等相关费用,因梁川未能及时全部将代收代管的学费及考试费转交给鸿运公司,2014年4月13日,双方经过核对结算后确认梁川尚欠未交付给鸿运公司的款项为142980元,梁川亦在核对结算书面材料上签字认可,但经鸿运公司多次催讨之后,梁川至今未向鸿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而引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梁川受鸿运公司委托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并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梁川接受鸿运公司委托,在任职期间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这一委托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梁川应在按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后,按照双方委托期间的结算承诺将拖欠鸿运公司的学员学费及考试费等费用支付给鸿运公司。现梁川未将代管款项支付给鸿运公司,显属违约。因此,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川辩称,2014年4月13日双方结算时,确实是没把学员缴纳的费用完全交还给鸿运公司,但认为当时没有与鸿运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对尚��142980元的数额有异议,鸿运公司主张梁川欠其借款142980元,提供了2014年4月13日梁川亲笔拟写并署名的欠条一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梁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业务凭证、收据、银行回执,证明其已还款给鸿运公司;但鸿运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3日的欠款单中,已注明该欠款单上两个表格内的数额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止,表格中所涉及的数额是经过双方核对确认,而梁川提交的证明即其已还款的证据,发生时间均是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在2014年4月13日与鸿运公司核对所欠数额时,梁川完全有能力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鸿运公司核对,但梁川主张当时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对,梁川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其提交的证据应是已与鸿运公司进行过核对,梁川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梁川的答辩意��不予采信,对鸿运公司诉请判令梁川偿还借款1429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鸿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本案属于委托合同,但自双方结算确认拖欠款额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鸿运公司请求梁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梁川应支付鸿运公司起诉后即2016年3月21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川支付原告崇左市鸿运交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代管款项1429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梁川承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梁川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2014年4月13日双方对梁川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等进行结算错误。事实是,2014年4月13日,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一份“梁川欠驾校金额”表格来找梁川签字确认,因该表格上的部分钱其已交付鸿运公司财务,部分钱已代学员交了考试费,梁川不愿签字确认,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对梁川说,表格上的钱是公司目前能查到的金额,待鸿运公司通知离职的两名财务人员回来经三方当面核对后再确认,就要求梁川在表格上写暂欠学校142980元。梁川认为还需经三方核对,于是就在表格上签“今暂欠学校142980元”。事后鸿运公司没有通知离职的两名财务人员回来核对,梁川与鸿运公司实际未进行结算,梁川在表格上签字时未注意到纸张底部打印有“2014年4月13日下午核对结果”一行字,对表格记载的剩余欠款142980元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2014年4月13日双方是否对梁川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进行结算的问题。梁川主张2014年4月13日鸿运公司向其出具的结��表格上记载的欠款金额142980元,其实际已交给鸿运公司当时的两名财务人员,需经过当时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该结算表格记载的欠款金额不属实。本院认为,梁川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结算表格上记载的欠款交给鸿运公司,且如该结算表格记载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梁川仍在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梁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结算表格单上签字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梁川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正确。2、梁川是否应当偿还鸿运公司借款142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142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履行的最后之日止)。本院认为,鸿运公司委托梁川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梁川辩解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梁川代收代管学员的学费及考试费用后,理应将该代收代管费用交给鸿运公司。经过双方对梁川代收代管费用进行结算,梁川写下“暂欠学校142980元”,应视为双方对梁川尚欠代收代管费用的共同确认,并由梁川出具欠条,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川尚欠鸿运公司借款14298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由梁川是否应当偿还鸿运公司借款142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142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履行的最后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鸿运公司与梁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主动审理。对梁川提出本案应经仲裁前置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梁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