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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历剑与被上诉人董敏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剑,董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剑,男,1989年5月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刘戈,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韩伟,系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历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历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戈、被上诉人董敏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历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344号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称其于2012年11月10日开始给上诉人开大客车,每月工资6000元。而原审却确认答辩人欠原告工资从2012年6月到2013年4月。原告既然从2012年11月才到答辩人处开车,答辩人不可能于2012年6月就开始欠原告工资,原审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11月为答辩人开车,答辩人按月都及时支付了工资,否则原告不可能在长达半时间里不开工资仍然为答辩人开车。二、原审裁判证据不足。原审裁判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一断与答辩人的电话录音和原告提供的一张被原审称为“流水帐欠条”复印件,原审以电话录音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而用“流水帐欠条”复印件证明拖欠工资款的数额,从而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38100元工资的事实。而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这两个待证事实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才能认定。而电话录音中答辩人并没有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任何陈述,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工资。而原告提供的“流水帐欠条”是复印件,从复印件的形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流水帐欠条”复印件,没有得到答辩人确认,又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以此确定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从复印件记载内容上来看,该证据并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其中所裁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认定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的“我历欠董敏38100元”,不能得出“厉剑欠董敏38100元”的结果。况且答辩人认为原审所引“我历欠董敏38100元”,按实际书写情况应认定为“我历久蓬每文38100元”,因此其意思表示无法认定。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供“流水帐欠条”复印件出处予以否认,亦不确定为答辩人书写,属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答辩人对“流水帐欠条”是否为其书写负有举证责任。该认定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董敏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确认事实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董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50100.00元,并从2012年6月起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长途客车司机。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为6000.00元;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在2013年4月工资为2100.00元,原、被告雇佣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终止。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过收条。原告称2012年6月前的工资均已给付,之后的工资没有给付;被告称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协商工资事宜过程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拖欠理由为原告驾驶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等事宜尚未办理完毕。原告提供流水账欠条复印件记载:“我历欠董敏38100.00元”,原告称该欠条由被告出具,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称原件不在被告处,该复印件来历不明,并非为被告出具的凭证,不确定是否为被告书写。经本院明示,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举证的欠条复印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依法应给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付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若被告认为原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拖欠工资的金额问题,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中记载欠款金额为381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欠条为被告出具,故本院按照381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若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工资多于381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出处予以否认,亦不确定是否为被告书写,属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被告对欠条是否为其书写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明示被告不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历剑给付原告董敏工资款38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72.00元,被告承担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228.00元。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历剑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董敏的劳务报酬即工资。根据被上诉人董敏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历剑曾承认“38000工资差是不差”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历剑确实尚欠被上诉人董敏工资未付。综上,上诉人历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历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孙奥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